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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某,男,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系刘某甲之亲戚。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佳县X镇暴家洼三叉路口的“重庆石锅王”食堂门口拾得一个信封,内装一银行借记卡卡。刘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妹刘某甲萍(已不起诉),刘某甲萍通过电脑查询该卡内有现金4.x万元,二人商量决定将该款取出。当日中午,二人来到榆林北站附近的长城北路农行分理处,由刘某甲萍将该卡上的现金4.24万元取出,取钱时在回执单上签了持卡人乔某某的名字,当日下午返回佳县。被告人刘某甲将所得赃款1万元替刘某甲萍还了借款,自己占有3.24万元。2011年4月13日案发后,刘某甲的家属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同日被害人向佳县公安局提供书面材料表示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甲萍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取款凭证、提取赃款笔录及赃款领条、被害人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和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拾得他人银行借记卡冒用取款4.24万元,自己占有3.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视为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甲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明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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