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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11日婚生女李XX出生。其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其每月支付婚生女李XX抚养费1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债务。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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