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国道与阏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给付其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信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产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2009年7月8日,信达公司雇员王X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濮阳县307省道郎中乡X村南十字路口处与李X驾驶并乘坐有罗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受伤,罗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X与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无责任。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调解,信达公司向李X赔偿摩托车损失及医疗费等合计8739元,向罗X亲属赔偿各项费用x元,罗X及亲属均为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信达公司是保险车辆的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依约交纳保险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信达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有向信达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信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除救护车费用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本案中信达公司要求的赔偿项目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只需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信达公司应当会同其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医疗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赔付。因不能证明其对信达公司就相应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了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相应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对信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达公司赔偿罗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20=x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但信达公司仅赔偿x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仅需再按照实际赔偿数额支付理赔款;抢救费中因信达公司所提交的救护车费用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按照医疗费票据合计182l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罗X之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并按照70%承担较为适当,应为3044元×20×70%=x元;因罗X死亡,给其父母带来了极大精神痛苦,信达公司除上述赔偿项目外,赔偿6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因信达公司赔偿死者罗X家属数额中应扣除300元救护车费用,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尚需支付信达公司x元。信达公司赔偿伤者李X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5039.54元,财产损失参照价格认证结论应为3500元,因其住院共酌情赔偿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信达公司赔偿伤者李X的各项费用合计8739.54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x.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对事故受害人罗X的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x.79元。1、上诉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x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罗X与罗瑞庭系父子关系。原审认定罗瑞庭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不足。罗瑞庭年仅37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论从主体上、形式上、内容上、程序上等均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2、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抢救费用985.79元。在交通事故费用清单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罗X抢救费用835.1元,原审超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1821元不当。3、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98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费用清单列明的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审对事故受害人李X的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507.91元。1、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医疗费用1007.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上诉人依据惯例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部分金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李X的医疗费用5039.54元错误。2、上诉人不应承担财产损失35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会同上诉人对李X的车辆损失协商定损,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重新核定的证据与条件,李X的财产损失已根本无法核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财产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上述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相关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明确声明上诉人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其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有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x.84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将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两份的事实清楚,由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范围内对信达公司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承担理赔义务。信达公司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向李X赔偿摩托车损失及医疗费等合计8739元,向罗X亲属赔偿各项费用x元,原审认定赔偿数额x.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x.54元理赔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罗X的赔偿数额多认定x.79元的问题。罗瑞庭系罗X之父,有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为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不能证明罗X与罗瑞庭系父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瑞庭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虽然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把罗瑞庭打印成罗瑞唐,经本院向濮阳市公安局核实,濮阳市公安局证明系笔误,并由主检法医师杨X加盖了核对章,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罗瑞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正确。抢救罗X花费医疗费1821元,有医疗单据为证。原审认定罗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于罗X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983元并无不当。在调解赔偿书上列明了抢救、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罗X亲属赔偿款为x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对李X的认定赔偿数额多认定4507.91元的问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付及财产损失应当会同其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此约定,因均是格式条款,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信达公司并无拘束力。原审认定李X花费医疗费5039.54元及财产损失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于信达公司支付给李X的8739.54元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