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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瑞奇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谢瑞奇,男,44岁。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瑞奇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瑞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谢瑞奇搭乘闽x号中巴车从福鼎市X镇至福鼎市区途中,趁被害人蔡××睡之机,用小刀片割破蔡上衣内口袋,从中盗取现金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瑞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朱××、林×、夏××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2001)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瑞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瑞奇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瑞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片六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

审判员王怀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宝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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