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C。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和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的原因未与原告签订自实际入职时始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9月3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口头承诺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原告成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录音,证明被告的负责人施XX同意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三、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四、证人叶X、仇XX的证词,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而非原告所述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需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和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原告赔偿金。
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吻合;
二、离职结算单,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已办妥工作交接手续;
三、2009年5月至7月贷记凭证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3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录音中没有被告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叶欣因旷工被被告开除,二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录音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无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建立的相关内容,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人叶欣确认其被被告以旷工为由开除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对证人叶欣所作证词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证人仇某凤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因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又为单一证据,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成XX与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成XX)在甲方(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5月1日”。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担任访查员职务;每月工资为1300元等。在合同的附件《员工成XX薪资明细》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底薪)1300元、岗位责任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其他补贴200元等相关内容。200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签名。在《员工离职结算单》的“入职日期”一栏中,填写日期为“2009-5-1”字样。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3、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且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本院自可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2月1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6000元和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公积金,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又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辞职所致,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XX要求被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和补缴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XX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