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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联系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a、汤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路××号(××建材)门面房××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止。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出租赁铺位,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发出通知,告知租赁铺位已被列入××商务区动迁范围,故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至今仍未搬离租赁铺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搬离××路××号(××建材)门面房××号铺位;二、被告支付租赁铺位使用费29,667.6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暂算至2008年7月1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搬出租赁铺位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收据凭证三份;3、××街道办事处文件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路××号门面房××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租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租金为每半年30,000元;乙方应于交付铺位租金时交付保证金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租金30,000元。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搬离租赁铺位,并使用至今。

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经过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建造的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租的系未经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当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应当搬离租赁房屋。本案原告将未经许可而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显有责任,而被告未能仔细审核房屋的性质亦存在过错。租赁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因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今,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至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本市××区××路××号(××建材)门面房××号铺位;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使用费;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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