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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李某山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李某山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

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家亮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王某、张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患者李某山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胃病让患者在内科输液治疗,因被告诊断存在过错、误诊误治,并且被告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不但没有使患者李某山身体恢复健康,而且直接导致患者李某山于2010年2月10日19时左右死亡。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商丘市医学会对李某山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责任程度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商丘市医学会以商丘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并且医生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李某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商丘市X组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患者李某山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给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元的90!,即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死者李某山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的出生日期。

证据2,证明书、处方各一份,证明李某山到被告处就医时的用药情况。

证据3,入院证,病例、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李某山到被告内科就医后的诊疗情况,医生误诊为急性胃炎,实际是心脏病,由于医生误诊误治,造成李某山死亡。

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山的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5,虞城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山的户口于2010年3月13日注销。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处方,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2,因非被告出具的处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山系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之父,三人皆系农业人口。2010年2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山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胃病让李某山在其医院内科输液治疗。李某山于2010年2月10日19时左右死亡。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对李某山的死亡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4月1日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作出商丘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诊断错误,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心电图检查结果分析考虑患者诊断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心功能不全。医方误诊为急性胃炎。2、治疗有误,应用抗菌素无指征,应用654-2针加快心率,增加心肌耗氧量可致心率失常,造成病人死亡。3、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与医方过失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4、责任程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某甲(出生日期1922年11月12日,现已79岁)共生育一子李某山,现年迈且无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为李某山的被抚养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李某山生前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医,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李某山死亡,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医疗事故是医方违反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所致,其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鉴定,确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过失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酌定所占的原因力为80%。并以此比例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等x.5元(x÷2=x.5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3388.47×5=x.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第1~3项合计为人民币x.88元,被告根据其过错所占的原因力即80%,应承担x.88×80%=x.68元。被告已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4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谟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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