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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本县X镇政府干部。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1998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从1995年离家出走,对三个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抚养费x元。另原告外出期间,一直与他人同居,原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荣,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燕,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琐事,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其间原告偶尔回过几次,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的答辩请求,原、被告的陈述均证明原告尽抚养义务较少,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应补偿x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被告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曹某甲三个子女的抚养费x元。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义务,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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