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月2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1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到上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林、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晚8时许,全书军(已判刑)率领演出队在淅川县文化广场搞化妆品推销演出时,与彭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使彭X头部受伤,造成场面混乱,全书军在台上用手机给被告人崔某等人联系,让他们到场招呼,并打“110”报警。被告人崔某便与一起喝酒的史某、赵迪(二人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110”民警首先赶到将双方传至城关镇派出所处理,通过他人从中协调,双方达成和解,让全书军先拆除舞台等候处理。全书军回到广场,当舞台快拆除完毕时,胡某某(已判刑)、史某与彭某发生争吵,史某把手中的茶杯摔在“天上人间”玻璃门上,崔某、胡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判刑)、史某、赵X、张军磊(已判刑)等人持械追打彭某,彭某跑到县武装部门口外被绊倒,崔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持板刀将彭某砍伤,有人喊撤,崔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崔某将作案用的板刀拿到全书军家后潜逃。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彭某的损伤系轻伤。彭某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彭某的损伤系重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彭某陈述,另有证人胡某、任某、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张玉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