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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200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某市公安某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从崔XX处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安某市文峰大道西段彤泰乐园小区X街门面房,安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0月29日,安某某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全部抽逃,归还了崔XX。被告人安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从崔XX处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安某市文峰区X街X号,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安某市文峰大道西段彤泰乐苑东侧营业房,安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0月29日,安某某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全部抽逃,归还了崔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5日,其通过郜XX向崔XX借资800万元,注册成立安某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0月29日将该资金全部抽走归还崔XX借款的事实。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安某某以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其借资8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用,并于2010年10月29日归还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其持崔一X、许X、李XX的银联卡及身份证与被告人安某某共同到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向安某某、杨XX帐户共转帐8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其同被告人安某某共同到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办理转帐手续,将之前借的800万元从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转到了崔XX、李XX、许X帐户。证人郜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以安某硕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从崔XX处借资8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验资完毕后被告人安某某将该款归还崔XX,期间其帮安某某找一股东杨XX用于充数的事实。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任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经向他人借款800万元注册成立该公司,验资完毕后抽逃注册资金800万元归还他人的事实。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自小在家种地,从未办过公司,也未向安某某公司投资,在2010年10月左右,郜XX、安某某找其让其到安某某公司上班,并带其到工商局签了一次名,后其并未到该公司上班,也没有领过工资的事实经过。证人许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崔XX从其处借100万元转借给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该公司将该资金归还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崔XX向其借资580万元,在工商银行分两笔分别转到安某某帐户400万元、杨x万元;2010年10月29日崔XX用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在车站工商银行向其转帐归还该资金的事实。工商银行转帐手续证明2010年10月25日从崔XX、李XX、许X帐户分别向安某某帐户转入560万元、杨XX帐户24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安某某以安某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该资金共计800万元分别转入崔XX、李XX、许X帐户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经两次减刑,于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证实安某硕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为安某市文峰大道西段彤泰乐苑东侧营业房。另有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安某硕乘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金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安某市龙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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