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合浦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3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于2008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仓库用地并收取原告人民币65000元,因土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以致无法交易。被告承诺在2010年底全部还给原告,但现期限已满,被告依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地款人民币6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5000元,承诺在2010年底全部还清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日,被告陈某为原告韩某购买仓库用地,被告收取原告的人民币65000元,因土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以致无法交易。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于2008年5月3日,韩某交给我为她办理购买仓库用地款陆万伍仟元,但因种种原因,土地证件未能办理,我承诺在2010年底全部还给韩某欠款陆万伍仟元”。立据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地款65000元。
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购买仓库用地收取原告65000元,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该委托合同成立,被告未能为原告办好委托事务,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承诺将所收取原告的款项退还,但被告陈某逾期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的办理购买仓库用地款6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归还给原告韩某购地款人民币6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公告费700元,共141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某
人民陪审员苏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