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俊,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安捷快运站负责人,其他情况不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X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北京经营负责人王志东将四台排号机及其配件发往衡水市指定银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托运单。但当天晚上被告即告知原告排号机丢失三台,再由王志东补发至衡水市工商银行,同时,原告多次要求王志东将未丢失的一台送至指定银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次通知北京华天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一台排号机发往衡水工商银行。2009年1月4日王志东就丢失货物等事实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为原告补发了四台排号机,但扣押一台排号机作为所谓的“证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共计x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61元(从200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史某某”而不是“史某彬”。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起诉被告史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衡水市桃城区安捷快运站的业主系史某彬,而非“史某某”,故“史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