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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二手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2009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由原车主王可英变更为黄某乙,车牌号码由豫x变更为豫x,在原告尚未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事项时,2009年10月13日17时30分,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按照交警的调解意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经车辆核损后到被告处理赔,2010年4月20日被告下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车主、车牌号变更与投保信息不符,出险前未经我公司批改”。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购车后没有时间去办理批改手续就发生了事故,2009年10月19日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信息批改,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保险费用2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二手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2009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主由王可英变更为黄某乙,车牌号码由豫x变更为豫x。在原告尚未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事项时,2009年10月13日17时30分,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按照交警的调解意见对受害人谢靓文进行了赔付,赔偿谢靓文医疗费367元、医疗器具费228元、自行车损失680元,加上赔偿衣服损失共计1600元;经车辆核损后投保车辆损失为9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2010年4月20日被告下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车主、车牌号变更与投保信息不符,出险前未经被告批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车号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行车证、保险单批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经理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过户后的牌照为豫x号,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原车主王可英变更为黄某乙;机动车商业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使受害人谢靓文受伤,原告及时报案后,被告方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原告方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谢靓文的诊断证明书、被告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医疗费发票、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已赔偿谢靓文医疗费367元、医疗器具费228元、自行车损失680元,加上赔偿衣服损失共计1600元,机动车辆核损清单,车辆修理材料清单及发票,证明投保车辆损失900元;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拒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是特定的,并未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批改前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理赔款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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