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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乙,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黎某甲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黎某甲为做生意,计划通过强行拍取裸体照,然后再以敲诈的方式筹集人民币10万元,并选择其认识的被害人严某作为作案目标。10月12日18时许,黎某甲打电话联系严某,谎称找严某帮拍洗发水产品相片,诱约严某到梧州市X路X号金皇宾馆见面。之后,黎某甲马上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赶到龙山路X号金皇宾馆,登记入住307房,并将封口胶收藏在房间的电视柜内,将水果刀收藏在身上。待严某来到宾馆,黎某甲骗严某入房内,然后将房门反锁,提出要向严某10万元。在遭到严某拒绝后,黎某甲拔出水果刀威胁严某不得离去,并掐、按压严某床上,遭到严某的强烈反抗,后黎某甲强行抢严某带来的相机,欲强行拍下严某裸照,以此要挟严某,此举也遭到严某的强烈反抗,严某继续与黎某甲进行搏斗,用嘴咬黎,用脚踢黎,严某的手掌也被黎某甲水果刀割伤。后严某找准机会冲出房间呼救,黎某甲见事情败露,即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某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黎某甲上诉称,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处以刑罚不当。其不是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拍摄过严某的裸照,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辩护人除同意黎某甲的意见外,辩护人黎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如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理由是某某持刀威胁目的是某严某借钱,拍摄裸照及准备封口胶只有想法并无实际行动,黎某甲具有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是某、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对黎某甲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叶某还提出黎某甲的行为是某罪预备,不是某罪未遂;原判把黎某甲向被害人提出借款1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黎某甲向被害人敲诈勒索10万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对黎某甲改判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黎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某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对于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甲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也没有拍摄过严某的裸照,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甲的行为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黎某甲为了实施犯罪,在选定作案目标后,准备好作案工具,将严某诱骗到其所控制的区域,在向严某提出借10万元被拒绝后,有计划地实施事先设定的犯罪意图,企图通过强行拍摄裸照的方式迫使严某就范,在遭到严某的强烈反抗后使黎某甲追求的犯罪结果无法达到才逃离现场。本院认为,黎某甲在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充分说明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非是某计划而未实施的犯罪预备,更非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剑媚

书记员严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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