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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峤社主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_U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_U宝因经营轮胎缺乏资金,于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郑某某、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5‰。被告归还2009年4月24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提供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_U宝由被告郑某某、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林_U宝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因三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4日,被告林_U宝以经营轮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_U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8.85‰,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林_U宝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已归还2009年4月24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三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_U宝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约定利息,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对该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8.85‰X1.5=13.275‰)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_U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按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二七五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林_U宝、郑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某太

人民陪审员苏国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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