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71岁。
被告张某某,男,64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间,被告张某某因种植蔬菜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据3张,事后经其催讨,被告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己归还借款x元,现只欠5500元,要求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5月28日、8月18日、9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5000元、x元和6000元,约定了利率和期限,尔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部分借款及利息。2002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据借条2张、欠条1张,借条2张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和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1张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共计人民币x元。经催讨,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表示放弃对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案经审理,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交原告刘某某收执的借条2份、欠条1份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向原告借款的借条4张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意思真实,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提出其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且己归还大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