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壮族,住南宁市X路云星城市春天XX号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壮族,住广西马山县X村。
被告梁XX,男,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欧XX诉被告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承包经营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桂x号帕萨特出租车,聘请驾驶员蓝XX为副班司机。2011年3月13日23时,蓝XX驾驶该车辆经南宁市民族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门森林公园附近时,被被告梁XX驾驶的桂x号车追尾,造成桂x号车严重损坏。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修车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才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和维修。车辆修复后,原告要求被告梁XX赔偿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但其拒不赔偿。桂x号车是原告从事营运的出租汽车,被告梁XX驾车追尾,应承担x号车的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8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按计价器事前三个月的日平均收入953.5元/天+燃油附加费1元/车次×58车次/日,每日使用燃油300元=711.5元/天×3天=213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16.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辩称,如果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其他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由被告梁XX承担。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蓝XX驾驶桂x号车沿民族大道行驶,被被告梁XX驾驶的桂x号车追尾,造成桂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XX无责任。2011年3月XX日,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被送往南宁市XX汽车美容部进行维修,至2011年3月24日下午5点维修完毕,共计维修3天,花去修理费2782元。原告还提交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南价认车[2011]XX号《价格认证书》进行佐证,认证桂x号车的维修费用的认证价格为2782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桂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原告是该车的承包经营人,蓝XX是原告聘请的副班司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声明》一份,证明桂x号出租车由该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参与权利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计价器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桂x号车的日均收入分别为921.75元、999.55元、939.36元,即前三个月的日均收入为953.5元;日均次数分别为56次、63次、56次,即前三个月的日均次数为58次。2、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20张(拾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损失共计200元。3、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欧XX(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包金x元,每月平摊的承包金为416.7元;除此之外,乙方还需缴纳月承包金63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该认定书,由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X无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系被告梁XX驾驶的桂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则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车辆维修费,有南宁市XX汽车美容部提供的正式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为证,本院对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2782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由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案的具体维修费用数额而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计价器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桂x号车的日均收入为953.5元、日均载客次数为58次,每载客一次收取燃油附加费1元,则停运3天预计应得的营运收入为(953.5元/天+燃油附加费1元/次×58次/日)×3天=3034.50元。停运期间未支出的直接费用包括燃油费、工人工资、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费用。桂x号车停运时间是3月,开空调时间少,参照行业中类似状况车的中等水平并考虑车龄及油价,按营运收入的35%计油耗,则停运期间应支出的燃料费为3034.50元×35%=1062.08元;桂x号车正副班司机2人,参照行业状况,每人每月1500元,考虑车辆停运时间短,工人短期内难以重新上岗,为保障工人生活,停运期间按一半予以扣减,故工人工资为50元×3天=150元;参考车龄及行业状况,按营运收入的6%计,桂x号车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费用为3034.50元×6%=182.07元。则停运损失=应得营运收入3034.50元-未支出直接费用(1062.08元+150元+182.07元)=1640.3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2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桂x号车维修导致停运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车辆维修费278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1640.35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欧XX车辆维修费278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1640.35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欧XX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此款原告欧XX已预交,被告梁XX应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