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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较为熟悉,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拖不予偿还。2010年4月27日,原告曾经就此起诉被告,但由于其他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东成借壹万元(x),8、9、17,今古营东成”。庭审中,原告确定借款人“东成”为本案被告王某,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王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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