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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与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宋拂晓、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民王红伟(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财物,后去到鲁山县X路“XX”财富广场后院,将鲁山县X村民雷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事后,被盗车辆被卖于他人。被告人秦某某分获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喝酒了,在面包车后排座上睡觉,不知道胡来付等三人的盗窃行为,没有参与盗窃,仅是事后分得了赃款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与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宋拂晓、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民王红伟(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财物,后去到鲁山县城“XX”财富广场附近,被告人秦某某驾车等候,胡来付、宋拂晓、王红伟到“XX”财富广场后院,将鲁山县X村民雷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事后,被盗车辆被卖于他人,被告人秦某某分获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当庭辩解。

2、被害人雷XX陈述,证实了其车辆丢失及报案的经过。

3、同案人胡来付、宋拂晓、王红伟供述,三人详细供述了伙同秦某某在鲁山县城“XX”财富广场后院盗窃一辆面包车的经过。

4、证人冯XX证言,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去向。

5、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x元。

6、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胡来付、宋拂晓、王红伟被判刑情况。

7、鲁山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证明及雷XX书写的领条,证实该被盗车辆已被失主领回。

8、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在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被当地警方抓获。

9、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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