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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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壁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开发区X路东段美景绿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以下简称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鹏公司)、被告鹤壁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天鹏公司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绿城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医院诉称:2009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由其承租被告天鹏公司某景绿城商铺X号楼,第X号楼商铺的自西向东第八间房屋,期限3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交纳。其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2009年12月15日,被告天鹏公司某经其同意,擅自强行安装广告牌,将其“总医院”三字及门诊二楼上的广告内容全部遮掩,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和通风采光。2010年2月后,被告天鹏公司某合同到期其不交纳租金为由多次停水停电。2010年4月9日晚8点20分,被告绿城公司某织20余人将其门诊值班人员强行拖出室外,并将其承租的一楼门诊大门上锁。2010年4月12日,被告绿城公司某组织六七十人将其物品强行从出租房屋内搬出,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鹏公司某方解除租赁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2、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及支付利息100元、退还水费押金200元;3、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被告天鹏公司某称:1、原告鹤煤医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3月其先后三次通知原告鹤煤医院交付租金,但原告鹤煤医院拒绝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并且三次通知中其明确表明原告鹤煤医院如于x

10年3月31日前不交纳租金,双方合同解除;2010年4月4日物品不搬离租赁房屋,可作相应处理,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2、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鹤煤医院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0条规定,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根据双方约定,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从原告鹤煤医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条件和必要,因此原告鹤煤医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因双方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鹤煤医院一方,并且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赔偿的理由不属实,故原告鹤煤医院要求其和被告绿城公司某带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鹤煤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5、对原告鹤煤医院请求其和被告绿城公司某还保证金及水费押金一项,应以票据为准,但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不应支持。

被告绿城公司某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见一致。

被告天鹏公司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其与原告鹤煤医院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鹤煤医院承租其美景绿城临街商铺。根据协议约定,第二年度的租金由其调整后,通知原告鹤煤医院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按时交付租金。但原告鹤煤医院逾期拒绝交付租金,后其又依法向原告鹤煤医院履行了催告义务并告知如逾期交付租金原租赁协议即解除。交纳租金期限届满后,原告鹤煤医院未依法提起诉讼,又拒绝返还其租赁房屋,在其与原告鹤煤医院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0年4月12日将原告鹤煤医院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财产予以搬离。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鹤煤医院应当拆除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但原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其无奈于2010年6月10日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予以拆除。因原告鹤煤医院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有使用出租房屋,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的租赁费x.8元(参照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计算)。

针对被告天鹏公司某反诉请求,原告鹤煤医院辩称:被告天鹏公司某据协议第8条强行拆除装饰、装修物及擅自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间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天鹏公司某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鹤煤医院请求确认被告天鹏公司某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鹤煤医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鹤煤医院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利息100元及退还水费押金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天鹏公司某求原告鹤煤医院赔偿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的租赁费损失x.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煤医院陈述:被告天鹏公司某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其向被告天鹏公司某纳租金但被告天鹏公司某不接收,其向鹤壁市公证处提存了租金,故被告天鹏公司某协议约定的第3条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赁合同仍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天鹏公司某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2、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鹤城证民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天鹏公司某自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鹤煤医院所证明的问题与合同约定的原意不符。对证据2中的3份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鹤煤医院提存到公证处的租金与其通知交付的租金金额不符,原告鹤煤医院未按其3份通知的要求交付租金,且未具体与其协商租金数额,故原告鹤煤医院提存的款项不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提存效力。

被告绿城物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鹏公司某意见一致。

被告天鹏公司某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鹤煤医院与其公司某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其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调整第二年的租金缴纳金额;2、(2010)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2010年3月28日、3月30日其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两次向原告鹤煤医院送达了于2010年3月31前按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交纳租金的通知,但原告鹤煤医院未履行交费义务,具备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3、原告鹤煤医院与案外人马××、樊××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擅自将租赁物租赁他人,具备了合同解除的事实要件;4、2009年8月31日其分别与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其对企事业单位要求按照正常业务往来按每平米360元交纳租金,2010年其三次通知原告鹤煤医院按每平方米360元交付租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原告鹤煤医院应按通知交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煤医院对被告天鹏公司某供的证据1与无异议;对被告天鹏公司某提交的证据2即3份公证书认为可以印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交纳房租的义务;对证据3租房协议书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其并未与马××、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0年,其与被告天鹏公司某租赁合同期限是3年,租金价格及房屋位置没有可比性。

被告绿城公司某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绿城公司某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1一致,系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1同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1一致,应予采信。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2、3,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鹤煤医院予以否认,且被告天鹏公司某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鹏公司某交的证据5、6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自行书写的报警记录1份及报警后的照片9张,证明被告鹤煤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锁门,干扰了其正常经营。2、照片3张,证明被告鹤煤医院施工擅自将其租赁的房屋二楼窗户全部遮掩。3、照片10张,证明被告天鹏公司某合同租赁期间于2010年4月12日将其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至大街。4、其与鹤壁市开源安装建筑工程处签订的装修合同、其单位领导同意付装修款x元的审批手续、内部银行存款凭证、发票、装修公司某业执照复印件、装修公司某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支出租赁房屋装修费x元。5、其自行书写的淮河门诊药品失效清单1份及照片2张,证明因4至6月份药品失效造成损失1677元。6、其自行书写的药品丢失、被盗清单1份,证明其丢失药品损失为2885.3元。7、物品损坏清单1份及照片2张、鹤壁市开发区现代装饰店出具的医院社区家具、电器维修结算单1份及2010年5月26日鹤壁市开发区现代装饰店出具的收到其维修费用x.18元的收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x.18元。8、营业额损失的清单1份、2009年8月份至2010年2月份7个月的药品消耗统计报表7张,证明其自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3个月停业期间的营业额损失为x元。9、2010年4月10日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请王××修理淮河门诊门头时,被告绿城公司某止修理,造成其支付修理人员材料费、汽车运输费、脚手架费等费用1250元。10、2010年4月26日发票1张、2010年6月2日发票26张,证明因二被告将其物品搬至大街,其找搬家公司某被告处将物品拉走支出的搬运费共计5600元。11、其自行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丢到人行道上,其雇佣人员看管支出的看管工资、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12、发票3张,证明当时刻光盘及现场照相支出300元费用。13、服务业统一发票2张,证明当时对物品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14、交通费票据126张,证明因二被告将其物品从出租房屋搬运到大街上导致其到派出所报案、派人到现场看护物品、处理该纠纷等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合计634.5元。15、复印费发票5张,证明支出复印费350元。16、电话移机发票4张,证明支出电话移机费用56元。17、广告费发票2张,证明支出广告费200元。18、淮河门诊2009年装修后保洁费收据1张,证明装修后支出保洁费2600元。19、其自行书写的被盗丢失物品清单1份,证明其丢失的物品。20、照片4张,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内房屋装修部分被被告擅自拆除。21、2010年4月6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租赁房屋装修现状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种类、数量。22、2010年4月15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公证时,遭到被告看守人员阻止,根据公证规则中止公证。23、第二次找回被盗物品后经清点其自行书写的丢失、损坏物品清单1份,证明丢失、损坏的物品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警记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报警记录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的图像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明确。对证据2、3两组照片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的图像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明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除装修装饰物是原告鹤煤医院的义务,为装饰承租物支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鹤煤医院承担,故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鹤煤医院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该药品损失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后来原告又找回一部分药品,因此可充分说明即使药品丢失也与其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被砸坏物品的名称,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损坏物品清单是原告单方列举,维修家具、电器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损坏了这些物品,而造成了维修费用的支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营业额损失的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并且其依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所谓的损失要求其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现代装饰店出具的证明系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如果该费用实际发生,也是在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自行发生的费用,其不应当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方搬运租赁物,是管理自己财物的行为,原告应承担费用。对证据11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另外既然原告方派有人员看管,与之前丢失的物品要求其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对证据12、13、14、15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根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方搬运租赁物,是其管理自己财务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这项费用缺乏法律根据。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装饰承租物支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鹤煤医院承担。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物品是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的。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的图像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明确,并且其拆除装饰装修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1有异议,原告为诉讼录制的音像资料,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2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3认为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其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证据,被告绿城公司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天鹏公司某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原告鹤煤医院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4月7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3日、6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5份,2010年6月10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鹤壁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出具的2010年6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煤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干扰其正常经营,致使其使用的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天鹏公司某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鹤煤医院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报接警记录均发生在其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原告鹤煤医院解除合同搬离财物的2010年4月4日后,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通知自送达之时生效。其行为不是合同履行期之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实施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故原告鹤煤医院主张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绿城公司某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鹏公司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鹏公司、绿城公司某绕第二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警记录,其中部分与本院自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九州路派出所、鹤壁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一致,内容真实客观,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时间的报警记录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来源不明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二被告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照片13张,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根据庭审中被告天鹏公司某庭认可遮挡原告租赁房屋二楼窗户系双方达成协议,经原告同意且支付原告使用费后进行的装修行为,并认可2010年4月12日将原告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搬离出租房屋的事实,该事实属被告天鹏公司某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租赁被告天鹏公司某屋期间支出的装修费用,按照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对租赁物的装修投资由原告承担,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时,被告天鹏公司某权要求原告鹤煤医院恢复原状或者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因此,原告鹤煤医院要求被告承担装修租赁物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原告鹤煤医院自行书写的失效、被盗丢失药品清单,属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损坏物品的照片,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确定,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物品被损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家具、电器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有维修电视、电脑、洗衣机、打印机、红外线烤电灯等电器的费用,电器维修与鹤壁市开发区现代装饰店的经营职能明显不符,故家具、电器维修结算单及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原告自行书写的营业额损失的清单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药品消耗统计报表系原告2010年4月份之前的营业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王××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搬运物品票据27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鹤煤医院自行书写的误工证明,该损失产生的原因与被告天鹏公司某庭陈述其于2010年4月12日将原告鹤煤医院的物品从出租房屋内搬出的事实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支出的交通费,因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的物品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导致原告鹤煤医院工作人员往返于现场看管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5复印费、证据16电话移机费用、证据17广告费及证据18装修后保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被盗丢失物品清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能证明造成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照片4张,与被告天鹏公司某庭陈述其于2010年6月10日将原告鹤煤医院在出租房屋内的装修物拆除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公证书,原告鹤煤医院用以证明2010年3月30日租赁房屋装修现状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与本案原告鹤煤医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原告自行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能证明造成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煤医院陈述:二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收取保证金2000元与押金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回并且应当支付利息100元。其提交的证据有:1、天鹏公司某具的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天鹏公司某到保证金2000元;2、预存水费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预存水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鹏公司某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在原告鹤煤医院折抵其租金后,予以退还;对100元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鹤煤医院向水务公司某存的水费,应与水务公司某算,向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的证据,被告绿城公司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天鹏公司某意见一致。

被告天鹏公司、绿城公司某绕第三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鹤煤医院向被告天鹏公司某纳了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且公章无法识别,不能证明原告鹤煤医院向二被告交纳了200元的预存水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天鹏公司某述:原告鹤煤医院自2010年3月25日始,没有在第一年的租赁费到期后交纳第二年度的租赁费,但一直占用该出租房屋,直到2010年6月10日其将原告鹤煤医院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拆除,至此,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鹤煤医院应当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60元,面积按286.24平方米计算。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原告鹤煤医院提交的提存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鹤煤医院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陈述:被告天鹏公司某自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70天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绿城公司某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5日,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某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鹤煤医院承租被告天鹏公司某景绿城第X号商铺,自西向东第八间房屋,建筑面积286.24平方米;双方商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场地使用费第一年为人民币x元,以后每年租金根据区域位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提前两个月交纳;双方商定原告鹤煤医院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被告天鹏公司某纳场地使用保证金2000元,在协议期满后,被告天鹏公司某额退还该保证金(不计息);原告鹤煤医院不能随意损坏场地设施,如改变场地的内部结构、装修或增加设备对场地结构有影响的,需征得被告天鹏公司某面同意,投资由原告鹤煤医院承担,协议期满时(或提前结束时),除另有约定外,被告天鹏公司某求原告鹤煤医院按原状恢复或向被告天鹏公司某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

2009年12月17日,被告天鹏公司某经营需要,向原告鹤煤医院交纳三个月的门头使用费(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共计3000元。

2010年3月24日该租赁房屋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天鹏公司某别于2010年3月28日、3月30日向原告鹤煤医院送达了交纳租金通知书,通知原告鹤煤医院于2010年3月31日前按每平方米360元向其交纳第二年度租金,逾期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并限原告鹤煤医院于2010年4月4日交还租赁房屋。原告鹤煤医院未按被告天鹏公司某知要求交纳第二年度租金。但于2010年3月30日向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缴纳租金x元。

自2010年4月4日原告鹤煤医院未向被告天鹏公司某付第二年度租金后,双方因租赁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鹤煤医院分别于2010年4月7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3日、6月10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九州路派出所报警

2010年4月12日,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至大街上,并控制出租房屋。原告鹤煤医院派工作人员看管物品,为此支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1800元。后原告鹤煤医院为搬运堆放在大街上的物品,支出搬运费共计5600元。因派工作人员看管、搬运物品,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鹤煤医院在第一年房屋租期届满后即2010年3月25日始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天鹏公司某制出租房屋期间,原告鹤煤医院仍然实际占有该出租房屋。

原告鹤煤医院以被告天鹏公司某自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天鹏公司、绿城公司某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某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但同时约定每年租金根据区域位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提前两个月交纳;在双方第一年租期于2010年3月24日届满后,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送达了按每平方米360元交纳租金的通知,否则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但原告鹤煤医院认为租金价格涨幅太大,在双方关于租金价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鹤煤医院亦未按照被告天鹏公司某知的时间、数额交纳租金,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第二年的租金根据区域位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在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某于租金价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鹤煤医院自行将租金价格提高每平方米20元提存到公证处,该行为不能说明原告鹤煤医院履行了交纳第二年度租金的义务。被告天鹏公司某此情况下通知原告鹤煤医院解除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鹤煤医院请求确认被告天鹏公司某除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某偿经济损失x.93元一节,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而本案被告天鹏公司某与原告鹤煤医院因租金价格发生争议后,不是采取正当途径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而是在向原告鹤煤医院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后,自行将原告鹤煤医院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搬至大街上,导致原告鹤煤医院因看管物品支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800元,搬运物品费用5600元,交通费634.5元,共计8034.5元,被告天鹏公司某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原告鹤煤医院的上述损失,对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某偿损失x.93元之合理部分80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某还保证金2000元之诉请,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天鹏公司某当退还原告鹤煤医院保证金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某还保证金的利息100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不计息的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某还水费押金2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鹤煤医院向被告天鹏公司某纳了水费押金200元,故对原告鹤煤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煤医院请求被告绿城公司某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93元、退还证金2000元及利息100元、退还水费押金200元之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鹤煤医院与被告天鹏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某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鹤煤医院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鹏公司某诉原告鹤煤医院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x.8元之请求,因被告天鹏公司某原告鹤煤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期于2010年3月24日届满,自2010年3月25起至被告天鹏公司某2010年4月12日控制租赁房屋止,共计18天,此期间原告鹤煤医院继续占有、使用出租房屋,由此给被告天鹏公司某成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天鹏公司某求按照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不妥,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其租金损失为x元÷12个月÷30天×18天=2940元,故对其反诉之合理部分即2940元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偿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800元,搬运物品费用5600元,交通费634.5元等损失共计8034.5元;

二、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保证金2000元;

三、反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赔偿反诉原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金损失2940元;

四、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负担3120元,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18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3413元,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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