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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住(略),镇坪县县联通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启辉、王有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镇坪县联通公司承办一些业务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7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捌仟元,承诺在同年9月15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躲着不与原告见面,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捌仟元及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欠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据借条借款8000.00元,约定归还期为2009年9月15日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护。现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给之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8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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