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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征、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凯,2009年,被告有了外遇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二年多,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社旺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女方于2009年6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2月6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凯。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29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乙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在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凯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莫征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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