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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余_U华、余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_U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妹。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_U华、余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余_U华、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周某向余_U华、余某联系买煤事宜,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09年11月8日,周某向余_U华、余某汇款x元,作为预先支付的部分货款,余_U华、余某在收到该x元,即开始组织货源,并于同日雇请了贵x号车及渝x号车在贵州省兴义市盘兴煤焦货场装煤起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运价为380元/吨。2009年11月9日,余_U华随贵x号车及渝x号车将煤运至南宁,此后,周某随余_U华、余某跟上述两车又至广西钟山,将上述两车煤交付给了第三人。之后周某与余_U华、余某一起返回南宁,双方就支付货款事宜产生纠纷。2009年12月8日,余_U华到南宁市X乡塘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周某涉嫌诈骗,该大队值班队长给被告打电话调查情况,周某承认与余_U华、余某之间有买卖燃煤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对买煤的价格有争议才没有给钱。在庭审中,余_U华、余某称,双方口头约定,煤单价为1060元/吨,交付地点为南宁,其中运费为380元/吨,2009年11月10日,应周某的要求将煤从南宁运至钟山后,被告将运费x.58元直接支付给了货车司机,因此,其尚欠的货款为x.2元。周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煤单位为960元/吨,交付地点为广西钟山,余_U华、余某将煤运至广西钟山后,周某即在钟山支付了余_U华、余某现金x.4元,由于当时已将煤交付,因此,没有让余_U华、余某写收据,余_U华、余某在收到该款后,即以南宁至钟山需增加运费100元/吨为由,要求周某另行向其支付5914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余_U华、余某与周某就买卖燃煤达成了口头协议,余_U华、余某向周某交付了燃煤,周某向余_U华、余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余_U华、余某与周某争议在于交货地点及单价、周某是否已经支付完货款。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交货地点,余_U华、余某实际将上述货物交给了位于钟山的第三方,周某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双方最后达成一致的交货地点应为钟山;关于单价,余_U华、余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余_U华、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认可双方约定的单价为960示/吨,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支付货款系周某的义务,周某主张其已将货款x.4元支付给余_U华、余某,亦无证据证实,对此周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周某的抗辩理由,不采信。余_U华、余某认可周某已经支付x.58元,予以确认。故周某尚应支付余_U华、余某的货款应为x.82元(960元/吨×59.14吨-x元-x.58元)。周某逾期支付上述货款,余_U华、余某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余_U华、余某交付货物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应支付余_U华、余某货款x.8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余_U华有过任何生意来往,只是在2009年11月10日根据与余某商量好的买卖原煤要求,上诉人在南宁市接应余某后双方一起跟着煤车到钟山送给买主,经过磅全车煤总共59.14吨是没错,经双方确认重量没有争议后,上诉人当即按事前商定的每吨960元价格支付给了余某x.4元,加上原支付给了余某的x元,全部煤款是x.4元,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货款,后听余某说运煤车司机要求他多支上万元运费,认为上诉人最少应承担每吨100元,上诉人认为与原约定不符未予同意,仅同意在以后与余某交易时放宽一点价格,以便余某后能挣更多一点钱,余某不肯,随后反复要求上诉人兑现该款,由此引发了双方的纷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_U华、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与余_U华、余某自愿达成买卖燃煤的口头协议,周某支付了x元定金后,余_U华、余某依约将本案标的物交给了位于钟山县的第三方。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没有就标的物的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周某认可的双方约定的单价为960元,确定为本案标的物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余_U华、余某认可周某已经支付货款x.58元,本院予以予确认。周某上诉称余_U华、余某所出售的59.14吨燃煤尚余某款x.82元已全部结清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周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茹

审判员仇彬彬

审判员邓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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