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64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与上蔡县商贸公司联合开发商品房过程中,为多占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土地,2007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安排王某某、李××(另案处理)向时任某蔡县商贸公司经理毛××行贿人民币12万元。后毛××将此款退给任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能够认罪、悔罪,送给毛××的12万元好处费中含有土地补偿款,且毛××有索贿的情况,毛××也没有将12万元退给任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与上蔡县商贸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产协议。2007年4月份,在联合开发房产房过程中,为了超出协议规定多占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土地,被告人任某某安排王某某、李××(另案处理)向时任某蔡县商贸公司经理毛××行贿人民币12万元,致使联合开发的房产多占了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土地87.3。2007年12月份,毛××将该12万元款退给了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5年他和梁×等人通过拍卖的形式,竞买了上蔡县房产所旧仓库的8间旧房子,2006年准备建房时,发现有很多问题得不到解决,上蔡县商贸公司的毛××、李××等人出面协商两家联合开发。2006年其成立了上蔡县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他任某事长,任××任某经理,2007年王某某任某经理,李××任某公室主任。2007年1月份,他和王某某与上蔡县商贸公司在上蔡一中后边(原房产所旧仓库)联合开发两栋商品房,协议书由商贸公司副经理徐××、李××与他、王某某签订,共开发48套商品房。因在开发过程中,超出协议规定向西、向南多占了几米土地,可以增加利润。2007年4月底,他让王某某、李××给商贸公司经理毛××送过12万元。具体情况是,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李××告诉他,商贸公司一些职工对他们多占商贸公司一些土地有意见,影响施工,不如给经理毛××些好处费,让毛××出面协调以便施工,并且毛××对多占土地的事没有说什么。同时他们和商贸公司联合开发也赚了不少利润。他考虑到王某某、李××也不少辛苦,就答应给王某某、李××31万元,其中拿出12万元给毛××。后来他安排任××给李××转了31万元。他之所以安排王某某、李××给毛××送12万元,是因为毛××是商贸公司经理,毛××如果不同意与他们联合开发商品房,房子根本建不了,毛××为开发商品房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对他们多占土地的事也没有追究,开发商品房也确实获得了不少利润。这12万元毛××没有退给他,他之所以给毛××出具了一张收到12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当时毛××说下面有人议论自己得到了不少好处,不能因此受到处理,让他出具收条以用来应付,以后再还他,他才出具收条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初至2007年底在上蔡县任某某开办的驻马店益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他和李××的协调下,任某某和商贸公司合作开发了两栋商品房,他负责任某某在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李××当时既是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副经理,又是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07年4月底的一天,他受任某某的指派,给时任某蔡县商贸公司经理毛××送12万元人民币。当时之所以给毛××送钱,是因为合作开发上蔡县商贸公司商品房项目是任某某和他与毛××联系签订的合同,毛××在共同开发商贸公司的商品房过程中做了不少工作,否则他们也开发不成。另外开发商贸公司商品房占用的土地,除了任某某、商贸公司按开发协议提供的以外,他们还多占有商贸公司的土地,商贸公司的很多职工不愿意让他们开发。为了让毛××做好职工的工作,能够开发成商品房赚钱,任某某和他、李××商量,决定给毛××送12万元,这也是任某某和毛××事先说好的。任某某说拨给他和李××31万元,除去给毛××的12万元,剩余的19万元是他和李××的辛苦费。2007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毛××给他和李××打电话要12万元的好处费,他给任某某汇报后,任某某表示同意,安排他和李××给毛××送12万元。这31万元钱是任某某之女任××(益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汇到李××银行卡上的。他和李××从卡上取出来12万元,开车来到上蔡县棉麻公司家属院毛××家,他进屋见到毛××,把12万元交给毛××就走了。后来毛××曾给他打电话准备把这12万元退给他们,但一直没有退给他,不知道是否退给了其他人。另供述2007年1月5日,任某某和他与商贸公司的代表人徐××、李××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

3、证人李××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任××证言,其父亲任某某系上蔡县益康食品公司董事长,她系经理。因其公司与上蔡县商贸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2007年4月份,李××多次向公司索要开发商品房的好处费。任某某安排她给李××转31万元,她随即就和李××一块去了农行,转给李××账户上31万元。当时李××既是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益康食品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5、证人毛××证言,其于2004年至2009年3月任某蔡县商贸公司经理,2006年年底,他通过商贸公司的李××认识了任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想与商贸公司联合开发商品房,经他们公司班子成员副经理徐××、朱××、李××、会计王×商量,同意联合开发商品房。报经县供销社党委同意后,他们开始与任某某、王某某联合开发商品房。2007年年初,他们与任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规定东西长度由他们商贸公司提供两套130米的建筑面积土地23米,南北长度以任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在开发商品房时,任某某多占了他们商贸公司的土地,向西多占几米的路,向南为多建个院延伸了几米,当时任某某也知道多占了他们商贸公司的土地。2007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某提个袋子和李××来到他家,王某某说他为了开发不少操心,也多占了土地,让照顾一下,说着把12万元钱放在他屋里走了。王某某、李××给他送12万元是因为他是商贸公司的经理,如果他不同意联合开发,房子就建不成,再者为了开发商品房,他们公司也确实费心了,如住户的拆迁、赔偿以及多占土地引起的职工矛盾、纠纷等,他都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任某某、王某某通过联合开发也确实获得了不少利润。他认为自己不该得这12万元,也害怕出事,便多次打电话联系任某某、王某某把12万元钱拿走,但二人一直推脱。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他来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的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的办公室,把12万元退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给他出具了收条。另外关于王某某给他送12万元的事,他给妻子马××说过,马××当时也很害怕,让他把钱赶快退给人家。

6、证人徐××证言,其于1995年至2009年3月任某蔡县商贸公司副经理,2009年3月至今任某蔡县商贸公司经理。2007年上蔡县商贸公司与任某某、王某某联合开发两栋商品住宅楼。当时毛××是上蔡县商贸公司的经理,他是副经理,在上蔡一高西边一家饭店商贸公司与任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房产开发协议。由于在开发过程中,上蔡县商贸公司出资的土地上住着的职工需要拆迁,关于拆迁工作和以后施工过程中周边关系的协调都需要商贸公司的班子成员帮忙,任某某当场承诺让他们在拆迁和以后的施工中多做工作,事后给他们班子成员他和朱××、李××、王×每人6000元的好处费。合同签订后,他们积极帮助任某某做拆迁工作,当时拆迁工作很困难,在他们几个的积极努力下最后完成了拆迁工作。期间他三次共收了王某某现金送的8000元。

7、证人朱××证言,2004年至今其任某蔡县商贸公司副经理,200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时任某贸公司经理毛××让他到上蔡一高西侧一家饭店商量事情,参加人员有本单位的毛××经理、徐××、李××副经理和他,王×因有事没有参加,另外还有开发商任某某、王某某等人。内容是商贸公司和任某某联合开发建房的事情,建房手续和投资方面由任某某全部负责,房子建好后任某某给商贸公司8套房子等,当时签订了合同。由于当时在开发土地上的住户都是本单位职工,拆迁方面必须有他们做工作,所以任某某提出给他们几个每人6000元的辛苦费。期间他三次共收了王某某送的现金8000元。

8、证人王×证言,1995年至今其任某蔡县商贸公司会计。2006年至2007年,在任某某、王某某与上蔡县商贸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过程中,他在拆迁、清障中做了工作,提供了不少帮助,任某某、王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王某某分三次给他送了6000元钱。

9、马××证明材料,2007年4、5月份,上蔡县商贸公司在开发商品房过程中,房产开发商王某某到她家给其丈夫毛××送12万元,次日毛××给她说了此事,她让毛××尽快退给人家。毛××多次联系王某某退钱,但一直见不到王某某。后来毛××说把钱退给任某某,她说是王某某送的钱,如果退给任某某,要让任某某出具收条。2007年12月份,毛××说把钱退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给毛××出具了收条。

10、驻马店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任××任某公司经理,王某某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6月份任某公司经理,李××于2007年2月份至10月份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7年12月份以来,任某某从未向该公司交纳过12万元。

11、梁×关于购买上蔡县商贸公司院内宅基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梁×通过拍卖购买了上蔡县商贸公司的8间旧仓库,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筑手续。后任某某准备开发商品房,他把已经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许可证、规划证给了任某某,让任某某进行开发,条件是开发后给其两套商品房。

12、梁×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审批表、现状图、说明书、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上蔡县X镇第二小学证明,证明梁×建房的手续。

13、协议书,证明2007年1月5日,任某某、王某某与上蔡县商贸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产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商贸公司住宅楼现状图、资格证,证明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院侦查人员组织相关人员对2007年度上蔡县商贸公司联合开发的两栋住宅楼现场勘查,与房产开发协议相比较:南北多占7.7米,东西多占11.39米(含2.6米路),实际共多占土地面积87.3。

1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4月26日,任××转给李××31万元的情况。

16、收条,证明2007年12月份,任某某收到毛××退12万元现金的情况。

17、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营业执照,证明上蔡县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商贸公司系其下属企业,2004年5月23日,毛××任某贸公司经理。

18、政协河南省上蔡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原上蔡县益康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某,为政协上蔡县第八届委员会委员。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69年12月20日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毛××没有将12万元退还给他,因毛××的证言与被告人任某某给毛××出具的收条能够印证,且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毛××退还12万元的情况,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毛××没有退还12万元,故对该部分供述,暂不予认定。其他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与上蔡县商贸公司联合开发商品房中,向时任某贸公司经理毛××行贿12万元,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送给毛××的12万元好处费中含有土地补偿款,且毛××有索贿的情况,毛××也没有将12万元退给任某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任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