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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依卜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依卜拉,男,1979年2月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住甘肃省东乡县,农民。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依卜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依卜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马依卜拉窜至甘州区鸿宇广场,先后给甘州区吸毒人员贺军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75克;

2、2010年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依卜拉在甘州区X路X路口附近,再次给吸毒人员贺军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后又从其右脚袜腰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综上,被告人马依卜拉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1.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依卜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贺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依卜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依卜拉贩卖毒品三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依卜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依卜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x牌120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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