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2岁。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4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9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张社的儿子在本村一坑边,捡到本村村民杨某乙的一张2万元定期存单及其身份证,后交给张社(已判刑),张社同被告人杨某甲商量后,张社同杨某青(已判刑)联系,让杨某青冒充杨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支行党店营业所取款,杨某青表示同意。2009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青到党店农行营业所冒充杨某乙,将x元存款及82元利息取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亲属已将赃款x元退交侦查机关,并发还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党店营业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社、杨某青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杨××、王×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存单存根、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支行党店营业所证明,取款现场及存单丢失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亲属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弟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