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诨名“小光洋”,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诨名“大傻”,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邓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2010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电筒和一把水果刀与被告人邓某来到江永县X镇XXX路,采取从楼后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首某某家。陈某在进入首某某家后为便于搜取财物,将水果刀交给邓某拿着。邓某还从首某某家厨房内某了一把菜刀。两人在二楼未搜得财物,便上三楼进入首某某的卧室,盗得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陈某在扯首某某枕头下的衣服时将首某醒,邓某即持两把刀威胁首某某使首某敢声张。陈某在卧室内某搜得6元现金,便逼问首某某家里还有什么人,首某某害怕就如实回答。尔后,邓、陈某人拿刀逼着首某某到其女儿首某某房间,从首某某的背包里搜得苹果iPOd牌MP4一台、佩玉一块及内某现金100余元的钱包一个。当陈、邓某人怕首某某开灯认出而下楼去关电闸时,首某某趁机将卧室门关上,并大喊“抓蛮子”,首某某也打电话报警。陈某遂从水管滑下楼,邓某则从窗户跳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iPOd牌MP4价值人民币1,300元、佩玉价值人民币13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2、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到江永县X镇失主周某某开的XXX快餐店,由陈某从后门进入店内,盗走装有液化气的气罐两个、米两袋及现金50余元,合计价值约人民币700元。后将米、气罐买给他人,陈某分得赃款130元。
2、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广西XX县X镇,采取用老虎钳撬门的方式进入失主黄某的手机店,将店内40余台手机盗走。事后,以21,000元卖出,陈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45元。
3、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雷某某在江永县X镇老车站经营的XX小百货店内,盗走精品白沙等香烟,价值人民币500余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100元。
4、201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蠢子”(另案处理),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韩某在江永县X镇XX街经营的皮鞋店,盗走皮鞋100余双,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5、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XX县公安局宿舍,将失主何某某家的15只鸡盗走,价值人民币800余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100元。
6、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永县X镇失主王某某经营的XXX餐厅内,盗走电脑1台和另一台电脑的CPU、内某、硬盘、主板以及28包芙蓉王、12包二代白沙香烟,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732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300元。
7、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徐某到江永县粮食局家属房,将失主何某某家的母鸡10只盗走,价值约人民币500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40余元。
8、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采取撬门的方式,从后门进入失主周某某在江永县X镇经营的“周某批发部”,盗走蓝盖芙蓉王某三麻袋香烟(价值20,021元)、挎包1个(购价360元)、皮鞋1双(购价220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1,300元。
9、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取爬水管的方式,进入失主首某某家,盗走三星牌翻盖手机1台、联想天逸F40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照相机1台、黄某吊坠(价值500多元)及现金500余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630元、三星照相机价值450元、天逸F40笔记本电脑价值1,950元。事后,陈某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XX镇X村的袁某某,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江永县“XXX”旅社老板朱某某,将照相机送给XX镇X村的赵某甲,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并退还失主。
10、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采取由陈某爬水管从窗户入室,邓某在楼下接应的方式,进入江永县X镇XX街的失主刘某某家二楼,盗走23包硬芙蓉王、3包蓝芙蓉王、43包精品二代白沙、66包精品白沙、66包软白沙、3包珍品白沙等香烟(价值合计1,969元)及130余元现金。后以500余元的价格将香烟卖给XX镇X村首某某,除付何某某油钱40元外,陈、邓某人各分得250元钱。
1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采取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江永县XX局经理办公室,将一台电脑盗走。后以300元卖出,陈某分得赃款150元。
12、2010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云仔”(另案处理)到江永县XX医院盗窃,见失主李某某家后门未关,便进入李家将放在床上的背包盗出,将包内某金600余元拿出后,将包丢弃在外后离开,陈某分得赃款300元。
13、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见失主毛某某在X机厂路段的XX店后门未关,便进入店内某走芙蓉王、精品白沙等10条香烟。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100元。
14、2010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见失主廖某某在XX市场的杂货店后门未关,便进入店内某12条精品白沙(价值960元)和几条红双喜香烟盗走。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120元。
15、2010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取撬断木窗的方式,从窗户进入江永县X镇XX街的失主何某某的家中,盗走香烟10条和现金800余元。销赃后,陈某分得赃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5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99余元。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首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9日凌晨,有两人进入她家偷东西时被她发觉,其中一人手拿两把刀逼着她,另一人就在房内某东西,没搜得东西后,又逼着她带到她女儿的房间,后那两人出房时她关上门大喊“抓蛮子”,她女儿报警的情况以及在清点财物时发现自家厨房内某菜刀不见了的情况。
2、被害人首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9日凌晨,她母亲首某某被二人逼着进入她房间后,抢走她MP4一台、佩玉一块及内某100余元的钱包一个的情况。
3、失主周某某、黄某、雷某某、韩某、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廖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他们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邓某、陈某与他一起吃了晚饭后说要去“搞夜工”(偷窃),他俩走后,次日,凌晨三时许又找到他,邓某告诉他偷了一部MP4、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还说在偷东西时被屋主发现后,邓某用刀抵住屋主的脖子威胁时手被割伤的情况及事后要他送他俩到XX圩的情况,同时证明在2010年的一天,邓某拿了个装有十几条烟的袋子与陈某要他开摩托送到X山XX村后给了他40元钱及1包烟的情况。
5、证人田某、赵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陈某卖了手机、电脑给他们的情况。
6、证人首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卖了几条烟给她的情况。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他老表陈某将一部照像机放在他家的情况。
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叫周某的人曾要他帮忙卖几十条烟而他未卖的情况。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0年10月19日凌晨时看见有二个人用电筒照首某某家后楼以及次日听说首某被抢的情况。
10、有关被抢及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抢、盗现场的情况。
11、有关被抢、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香烟价格证明、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被抢、被盗物品价值及相关事实。
12、被告人陈某、邓某的供述,陈某、邓某对自己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伙同邓某以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邓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某辩称“在入户盗窃时没有持刀威胁,不应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邓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了自己持刀威胁被害人首某某的事实,且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首某某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邓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陈某、邓某在抢劫犯罪中,陈某负责搜取财物,邓某持刀威胁被害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陈某、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某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邓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_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_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陈某在上诉及庭审中提出“在抢劫中没有持刀,量刑过重”的意见;被告人邓某在上诉及庭审中提出“没有持刀,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的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当被失主发现后,又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伙同邓某以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邓某盗窃财物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陈某上诉提出“在抢劫中没有持刀,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某首某持水果刀进入首某某家中盗窃,后将水果刀交给邓某,当首某某惊醒后,邓某持刀对首某某进行威胁,陈某则搜寻财物,陈某、邓某的行为已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且是共同抢劫,陈某虽没持刀,但在共同抢劫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仅在起点刑上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上诉提出“没有持刀,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证明邓某持刀对首某某进行威胁的事实,有首某某的陈某指控,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邓某自己亦供认不讳,且有提取的水果刀和菜刀等物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陈某、邓某的行为已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仅在起点刑上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