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其住处,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史某某持铁锹将李XX左胳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胳膊左尺骨鹰咀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曾对被告人史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王XX、王XX、闫X、王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