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黄沙坪新建街X号。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夏佑吾,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谌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与被告罗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夏佑吾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经登记结婚,于12月23日按传统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共同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登记所登记时就大闹一场,结婚证当场销毁,后因被告恐吓,加上原告父母的劝说,两人重新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两个人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矛盾日渐加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原告就以还债为由外出打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是在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原告带了小孩来到被告家,被告已为原告及小孩落户等共花去有八万余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经登记结婚,于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带有一小孩来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共同为原告小孩落了户。原、被告结婚三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思想隔阂,于2010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夫妻关系出发,共同一起生活,把夫妻感情培养好,把家庭建设好,可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产生思想隔阂。原告起诉某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冷静思考,认真审视自己,正确对待对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谌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