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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其系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挂靠在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为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1月25日,孙金林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锡澄高速公路行驶时,遇情操作不当,发生车辆撞击由黄某斌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因捆扎不牢固掉落至路面的遗落物后再撞击左侧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车上货物、路产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吊车、铲车、驳载费1450元,事故现场起吊费、抢险费4000元,高速施救费350元,清障服务费150元。其认可保险公司的车损定损,即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分别为x元和400元。但因2010年1月11日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评估,还发生评估费3200元。综上,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车辆所有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高速施救费350元以及牵引车、挂车车损x元均无异议,但吊车、铲车、驳载费与事故现场起吊费、抢险费属重复计算,可见是施救货物而非施救车辆的费用,故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某某所主张的保险金中应先行扣除属间接损失的评估费、清障服务费、吊车、铲车驳载费、事故现场起吊费、抢险费,余款应扣除由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4000元,再按照孙金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主、挂车挂靠在华成物流公司。

2008年12月18日,李某某分别为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以及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2009年11月25日23时50分,孙金林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1吨,实载19.9吨),沿锡澄高速公路行驶至锡澄线359公里处时,因遇情操作不当,发生车辆撞击由黄某斌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因捆扎不牢固掉落至路面的遗落物(木头)后再撞击左侧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车上货物、路产损坏及车上人员孙金林、李某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澄高速大队责任认定,孙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辽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吊车、铲车、驳载费1450元,事故现场起吊费、抢险费4000元,高速施救费350元,清障服务费150元。2010年1月11日,经保险公司定损,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分别为x元和400元。2010年1月13日,无锡市锡澄汽车修理厂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辽x号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

诉讼中,李某某还提供了2010年1月11日认证中心出具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及金额为3200元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其因委托认证中心进行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产生评估费32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而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九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单各1份,其中投保人声明栏均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处均签有“李某某”字样。李某某认为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字“李某某”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其明确对投保人栏内“李某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吊车、铲车、驳载费以及事故现场起吊费、抢险费、高速施救费发票、车损险保险条款、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对事故情况、高速施救费350元,保险公司对主、挂车车损定损x元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认可保险公司对主、挂车车损定损x元,却又委托认证中心对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主张因认证中心定损所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因该笔评估费不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吊车、铲车、驳载费,事故现场起吊费重复计算,是施救货物而非施救车辆的费用,且该两项损失与清障服务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应由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4000元,并提供了投保人声明栏有“李某某”字样签名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李某某质证认为投保人声明栏“李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又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对不申请司法鉴定所不能查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应由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孙金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设定的“零责任,零赔付”的理赔规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设定该“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李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孙金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为82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79.5元、李某某负担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吊车、铲车、驳载费及清障服务费等共计5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对赔偿处理原则约定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既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事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0%,原审未按此比例判决理赔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5600元费用是直接用于抢救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这些必要的施救费用按约应予赔偿。二、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属保险公司单方免除自身义务并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本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另,李某某为证明本案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货物施救费而举证其另行支付货物施救费7500元的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货物可能分两次进行施救,1450元是从事故现场驳载至高速公路出口处的费用,而7500元是下高速后运至目的地的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吊车、铲车、驳货费及清障服务费等共计5600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内容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除修理费外,还有拖车费、吊装抢修费等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应予赔偿。经审查争议的几笔费用,其中事故现场起吊费及抢险费4000元、清障服务费150元,对于发生翻车事故的保险车辆而言为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将之列为间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吊车、铲车、驳货费计1450元,发票内容虽含有“驳货”两字,但考虑到李某某已另行支付货物施救费7500元,而若为清空车辆便于起吊亦会产生相关的驳货费用,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货物可能分两次施救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故不能排除此1450元与保险车辆施救措施的关联性,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依据该条款,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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