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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份,其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被告秦某某向其索要彩礼款x元及零用物品,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秦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价值x元的财产,具体有:新飞电冰箱一台、康佳25英寸纯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水箱煤火一个、海佳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板箱及板箱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同意部分返还原告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日调查秦××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2009年8月12日调查翟正印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200元。3、收据及宋玉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视柜、三组合柜、沙发、梳妆台、椅子等物品花费4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不清楚该证据上的名字和捺印是否系证人所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宋玉生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且收据上的电视柜系被告所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6日调查秦××的笔录一份,证明秦××对彩礼数额不清楚,同时证明被告退还了原告2000元彩礼款;2、票据4张,证明其的财产有电视柜、三组合柜等物品,价值x元,现在原告家存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有部分家具,并在原告家存放。具体为:济源市家和电器城x保修凭证上载明的海佳牌洗衣机不在原告家,保修凭证有涂改,x保修凭证上载明的新飞电器由原告购买,康佳电视机、饮水机由被告购买,现均在原告家;x号收据上载明的双心煤炉由被告购买,现在原告家;提货单上载明的三组合柜、电视柜、沙发、装台全部由原告购买,在原告家存放。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对证人秦××进行调查,其称:与秦某某的大姨薛××(现已死亡)系原、被告婚事的媒人,去原告家看地方,原告经其手给被告4600元,后又经其手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经薛××手给被告彩礼8200元。因其与原、被告系同村,不愿出庭作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秦××不愿出庭作证,说明其的证言有虚假,秦××向法庭所述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薛××是否给付被告彩礼8200元,在薛××已死亡的情况下,仅有秦××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有出卖人的盖章,可以证明电视柜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宋玉生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称记不清彩礼的数额,属证明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济源市家和电器城x保修凭证,原告认为有涂改,且不承认该物品在原告家,本院不予认定;济源市家和电器城x保修凭证,原告无异议,且原告认可物品在其家存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号收据,原告无异议,且认可物品在其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提货单,因原告不认可,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秦××、薛××(现已死亡)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按农村风俗,被告去原告家看地方,经媒人秦××手给付被告彩礼4600元,后又经媒人秦××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7年农历12月14日,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二人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新飞电冰箱一台、康佳25寸纯平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心煤炉一个,上述嫁妆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恋爱期间,原告经媒人共给付被告x元,该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媒人秦××的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该x元是原告根据当地习俗,以与被告秦某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超出本院认定的其他请求,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秦某某的婚前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康佳25寸纯平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心煤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反诉费100元,共计79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9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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