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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到登封市X镇新英幼儿园二楼,趁被害人张××办公室门上钥匙未拔掉之机,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其办公桌抽屉内的607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罪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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