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某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X乡X组。系被告肖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2年2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35元,共计835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