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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乙、陆某某诉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陆某某,女,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戴某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陆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陆某某、被告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陆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申请建造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产生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略)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戴某某夫妻系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黄某丙之父母。原告黄某乙、陆某某系原告黄某乙之父母。

1981年,由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戴某某、黄某丙、黄某丙申请建造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上述房屋登记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因系争房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中只要求处理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南面)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190丘(35)地块上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有证房屋按合法房屋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5.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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