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55岁,汉族,下岗职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住(略)-X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29岁,满族,会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住岫岩满族自治县X区X号楼X门X。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某宜,延长审限二个月。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早8时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区西门口处,被告人张某、何某为王某乙存放垃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张某用废拖布把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乙脾脏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何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x元、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董某、陈某、崔某、解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压物品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人口信息,以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何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某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某、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洪某某分别关于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