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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陈某某与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玉(系二原告之女),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玉、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驾驶三轮电动车被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7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75.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5.86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共计4149.8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因乘坐丈夫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戴的眼镜被摔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原告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4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61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9.7元、眼镜损失费200元,共计x.03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该赔偿的愿意赔偿,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很多是不应该赔偿的,而且要求赔偿的标准太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8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罗某某,徐某某,正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陈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陈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就治于罗某县人民医院。徐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78.74元(含被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票据并支付的170.1元)。该院诊断徐某某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周。陈某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03.73元。该院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右手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二原告称为治伤和亲友探望各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在此事故中三轮电动车损坏,支付修理费600元。原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眼镜损坏,支付配眼镜费2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1170.1元(含2009年12月30日提供的一张药费条款170.1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眼镜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各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来往路程酌定徐某某按600元,陈某某按800元赔偿为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标准,经核定原告徐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878.74元(含被告罗某某提供并已支付的医疗费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护理费475.92元(x元÷365天×7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75.86元、三轮电动车损失修理费600元,计3310.52元,原告陈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护理费1019.8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19.7元、眼镜损坏修理费200元,计814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10.5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43.26元。共计x.78元,扣除被告已付1170.10元,仍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6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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