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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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某民一初字第8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隆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小孩郭某。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互不了解,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相识,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隆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郭某自愿将婚生女孩郭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在原告郭某抚养小孩郭某期间,被告隆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郭某对被告隆某行使探望权时予以协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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