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所属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9月8日豫x在濮阳市X路西环交叉口西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院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的车辆损失核定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定损费1400元。另查明,豫x车辆核定载重x千克,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所载沙石重x千克。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对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卸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不计免赔险约定,因违反安全装卸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生效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1400元,施救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原告单方肇事事故,原告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卸的规定,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20%免于赔偿,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本应由原告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时约定对因违反安全装卸规定增加的5%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5%,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其自行承担5%即2020元,剩余x元应由被告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合同双方应当受到整个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约束。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属于严重超载。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错误。2、事故发生后,双方签字确认事故车的轮胎没有损坏,评估报告中关于轮胎定损的数额应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事故发生后,损失确认书上虽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吴明中的签名,但吴明中不是被保险人,其签名无效,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为准。

本案二审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中,孙某陈述,在其车辆投保时,人保财险濮阳份公司仅向其出具了保险单,直至索赔时该公司才提供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孙某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2、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关于标的车豫J-x的现场处理意见”书面证据一份,该证据显示本车所有轮胎均无损失,且有保险公司查勘员及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吴明中签名确认。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车辆轮胎没有损坏,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车辆损失应扣除该轮胎的价值。孙某认为吴明中不是被保险人,其签名无效,不应扣减轮胎的损失价值。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事故造成豫J-x豪泺自卸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损失估损总价值为x元,其中包括左后轮胎一只,价值23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将其车辆向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孙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虽然发生事故的原因有超载的因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也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不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喷出,但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因超载发生了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孙某提供,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对孙某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吴明中在事故现场签字确认事故车的轮胎没有损坏,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该轮胎价值2300元,应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价值x元中扣除。故对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应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中扣除价值轮胎价值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孙某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50元,由孙某负担60元。二审受理费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孙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