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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何某、缪某、达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X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第三人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第三人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何某、缪某、达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缪某、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王某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7月29日16时40分,被害人达某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太子峪环岛南一公里处驶入机动车道,与王某车辆相撞,达某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达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某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第三人向丰台法院起诉。2011年3月23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连带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x.60元。王某认为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对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王某未对第三人进行偿付之前,保险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赔付,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缪某、达某书面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我们支付王某应给付的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签发某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王某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某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某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0年7月29日,案外人吴宪廷驾驶保险车辆与达某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达某全死亡。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事故发某时车辆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某后,达某全之母何某、达某全之妻缪某、达某全之子达某将王某及保险公司等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王某连带赔偿何某、缪某、达某死亡赔偿金x.60元。判决生效后,何某、缪某、达某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保单、发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技术检测报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011)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保险事故发某之后,法院判决被保险人王某向第三者何某、缪某、达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该赔偿责任属于王某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保险公司关于王某未赔偿之前,其不向第三人赔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但车辆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非检验不合格;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何某、缪某、达某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缪某、达某保险金二十万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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