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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因被上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小学文化程度,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阴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1955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1957年7月16日,汉族,农民,文盲,系第三人刘某丙之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被上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阴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元月26日作出尚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原是薛楼村X组分给刘某中的,刘某中家应分得6个人的荒地,每人约合2.2尺共应分得1.3丈,折合面积54.625平方米。刘某中分得的这宗荒地与刘某丙家相邻,紧挨着刘某丙家的宅子,于是刘某丙提出用自己的荒地与刘某中交换,刘某中也同意,于是两家进行了兑换。刘某乙组当年分荒地时是按人劳各半分的,刘某乙家应分6个人的荒地,由于刘某乙在外上班,家里劳力少,应分的荒地数比队里的平均数还要少一些。经调查刘某乙队每人分摊的荒地平均数约为2.1尺,但是由于刘某乙家劳力少实际每人分得的数尚不足2.1尺,所分荒地数还不足1.3丈。刘某乙家当年分过荒地后与刘某灿、刘某生等三家进行了兑换。刘某生是三组的村民,当年所分荒地是24个人的,村民刘某灿提出与刘某生家交换荒地时由于刘某灿家只有6个人的荒地,所以,刘某灿又找到刘某运、刘某乙和刘某丙三家凑足了刘某生家24个人的荒地数后与刘某生家进行了交换。之后,刘某灿把位于刘某中所分荒地东侧的这片荒地换给了刘某乙。经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东临刘某乙,西临刘某丙家的宅基,东西宽4.37米,南北长12.50,折合面积54.625平方米。另查明,在该宗土地往东至刘某乙家荒地与刘某星家荒地交界处为8.47米,南北长12.50米,折合面积105.875平方米,足够刘某乙家应分荒地有余。该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原是三组分给刘某中的荒地,分荒地当年刘某中便将该宗土地换给了刘某丙,刘某丙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刘某乙主张该宗土地管理使用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经镇政府研究决定,该宗54.625平方米土地归刘某丙管理使用。自刘某丙宅基东老生产队所定灰印A点向东丈量至C点4.37米为南宽,自A点向北丈量至D点12.50米为长,自D点向东丈量4.37米为北宽自C点向北丈量12.50米两线交界处为E点,ACED范围内为该宗土地,面积为54.625平方米。刘某乙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丙均系睢县X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东临刘某乙的荒地,西邻刘某丙家宅院,东西宽4.37米,南北长12.50米,折合面积54.625平方米。该宗土地原是该村X组分给刘某中的,刘某中家应分得6个人的荒地,每人约2.2尺,共分得1.3丈,折合面积54.625平方米。刘某中分得的这宗荒地与第三人家相邻,第三人提出用自己的荒地与刘某交换,刘某中同意后两家进行了兑换。原告所在村X组当年分荒地是按人劳各半分的,原告家应分6个人的荒地,该队每人分摊的荒地平均数约为2.1尺,但由于原告在外上班,家里劳力少,实际每人分得的数尚不足2.1尺,所分荒地数还不足1.3丈。原告当年分过荒地后与刘某灿、刘某生三家进行了兑换,兑换后原告的荒地与第三人所换刘某中的荒地相邻。现原告的荒地东西宽为8.47米,南北长12.50米,折合面积105.875平方米。2005年双方因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7年元月15日作出尚文(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睢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睢尚文(2007)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元月26日被告作出尚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下发了该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争议地是第三人换刘某中的荒地,刘某中分的是6个人的荒地,每人约2.2尺,约1.3丈。原告的土地是刘某灿换刘某生的以后拨给原告的,换后两家相邻。原告分的是6个人的地,平均每人约2.1尺,不足1.3丈。现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宽8.47米,南北长12.50米,足够原告家应分荒地数。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遂作出维持判决。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争议土地早在30年前就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第三人刘某丙已超出主张权利的期限;第三人刘某丙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虚构不实情节;被上诉人在处理时偏袒第三人,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某丙称:争议土地是1982年第三人与刘某中兑换的地,第三人管理了许多年,后因第三人妻子生病,疏于管理,上诉人在该地栽了几棵树苗,第三人曾多次找上诉人;第三人未超出主张权利的期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为免于对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时造成羁束,本院对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时,对争议土地的历史和现实使用状况,以及争议土地上附属物归属没有查清,作出确权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睢县X镇人民政府尚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

三、睢县X镇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睢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代理审判员时见业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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