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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王某某、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姜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薛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高村X村西十字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其它损失原告另行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修武县公费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2、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医疗费票据:2009年11月29日一张7163.64元、2009年12月16日一张95元、2010年1月3日一张220元、2010年1月3日一张205.70元、2010年2月22日一张4.5元、2010年2月22日一张17元、2010年2月22日一张24元;

4、医疗费票据:2009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一张600元、2009年12月21日修武县卫生协会后董村卫生所一张123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骑车走进了快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合计7729.84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5500元,下余2229.84元被告王某某愿意支付。证据4中的2009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一张600元医疗费票据发生是原告尚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其费用产生的不合理。证据4中的2009年12月21日修武县卫生协会后董村卫生所一张1230元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处方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是被告姜某某卖给被告王某某的。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4日原告薛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高村X村西十字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姜某某。姜某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在通过没有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未让行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花费的600元属其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该花费的合理性原告不能证明,所以对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12月21日修武县卫生协会后董村卫生所一张1230元票据,因无相关处方亦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所以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22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元;邮寄费80元,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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