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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汇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东汇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以下简称通许植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汇XX公司提出申请,以公司管理人员出国考察等理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延期三个月,后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通许植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徐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2日,汇XX公司作为甲方、通许植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在通许县销售甲方生产的扛茬宁;该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由汇XX公司提供,合同第四.2条为“甲方将在省级及地方媒体投放宣传广告以支持乙方的产品推广”;第八.1条为“甲方任何销售经理无权擅自承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奖励和补贴以及任何形式的市场支持”;石君林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汇XX公司印章,翟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植保公司农药种子批零部”专用章;在印章下的空白处,由石君林添加部分文字,为“备注:二代扛茬宁销售三吨,每吨返利1000元/吨,五吨返2000元/吨,五吨以上返3000元/吨。河南大区经理石君林答,西瓜定植结束后,全部库存无条件退回,退货费用由公司承担。”后石君林出具证明“2009年2月22日,我和翟某某所签合同下面手写部分是签合同时一次完成”。

2009年2月21日通许植保公司向汇XX公司指定帐户汇款x元,汇XX公司以每吨x元的价格供应扛茬宁两吨(每吨100件,每件20袋)。2009年2月22日石君林书面承诺给与通许植保公司5000元会务费和2000元宣传费,从二次货款中扣除。2009年3月13日通许植保公司又汇款x元购入扛茬宁三吨。2009年3月17日,汇XX公司在《河南科技报》上为包括扛茬宁品种在内的产品刊登广告称“郑重承诺:商家进货厂家驻点分销,专家上门讲授,一年内库存全部无条件回收,件件打码,无窜货之忧”。石君林于2009年3月20日从翟某某处提货5件零10袋作为实验品,2009年4月25日提货12件并以汇XX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12日至14日,翟某某等人为销售余货退还事宜多次与汇XX公司电话联系,后前往汇XX公司住所地协商,为此支付汽油款380.19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26元、交通费157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通许植保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石君林证明合同备注条款系签订合同时添加,备注内容为合同组成部分,亦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汇XX公司将在省级媒体投放广告支持通许植保公司的销售,故其在《河南科技报》上刊登的广告中的承诺对通许植保公司有效。石君林在合同上添写备注条款,通许植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有权代理。汇XX公司应接收通许植保公司销售剩余的扛茬宁。石君林从通许植保公司提走的扛茬宁,应向该公司支付货款。通许植保公司为协商退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汇XX公司应予赔偿。通许植保公司请求的宣传资料运输费、汇款费以及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中的无条件退货条款及交付动产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规定,退货返款的履行地应在通许植保公司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7日通许植保公司在自己所在地退还汇XX公司扛茬宁449件;汇XX公司于接受扛茬宁同日在通许植保公司所在地返还其货款x元;返还返利款625元;赔偿损失款663.19元。二、驳回通许植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5元,由通许植保公司负担128元,汇XX公司负担2777元。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XX公司上诉称,按照我公司制定的格式销售合同,销售经理无权私自承诺任何格式协议之外的奖励及市场支持,通许植保公司明知石君林无权另行承诺,却通过胁迫等手段让石君林在其合同上添加了退货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通许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许植保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多轮磋商议定的,因格式条款不完备,双方又添加了部分条款,添加的条款全部是石君林亲笔书写,而且双方也按照备注条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关于退货的约定,和汇XX公司在报纸上的广告承诺一致,对汇XX公司有拘束力。汇XX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备注条款是石君林超越代理权所为,上诉又称是被通许植保公司胁迫所为,足见其随意编造事实,且相关主张均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汇XX公司申请石君林到庭作证,石君林称“退货的备注条款系其为配合通许植保公司返货和诉讼,在2009年5、6月左右补写的;在一审称有关备注条款系签订合同时一次形成,是因为自己被公司除名后怨恨公司,意图报复而作伪证。”鉴于石君林在就退货备注条款添加时间问题在一审、二审证述不一,两次证明不可能同真,必有伪证,故通许县人民法院以石君林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进行了罚款和拘留。

二审庭审结束后,汇XX公司总经理周X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该合同原件上有返利的备注约定,没有关于退货的备注内容。后其又邮寄给本院一份关于石君林的除名决定,称汇XX公司已于2009年4月20日将石君林除名。通许植保公司质证后认为,经过协商,石君林在通许植保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添加了退货的条款,石君林代表汇XX公司,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石君林是否在汇XX公司保存的合同上做同样的添加,通许植保公司无从知悉。至于除名决定,是汇XX公司在二审临时编造的,否则在一审就应该出示。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汇XX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有返利的备注约定,说明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并非不能更改和添加,其称销售经理无权添加备注给与经销商奖励和支持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许植保公司持有的合同备注内容中的退货约定即“西瓜定植结束后,全部库存无条件退回,退货费用由公司承担”是否合法有效。汇XX公司合同经办人石君林对该备注的形成时间在两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证明,两次证明不可能同真,考虑到石君林在不同时期和双方当事人分别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缺乏诚信,对其矛盾的证言均不采信,即对其就上述备注形成的过程和时间的证明均不认定。虽然该备注添写的时间不明,但双方及石君林本人均认可系石君林本人书写,故石君林添写备注的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在职时),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离职后),其行为对汇XX公司产生法定的拘束力,该备注合法有效。至于石君林是否在公司留存的合同上做同样添加或者是否向公司领导汇报备注的情形,通许植保公司无法控制或者知悉,这是汇XX公司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汇XX公司认为石君林和通许植保公司串通,返货备注是为了诉讼而添写,该主张除了石君林自己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汇XX公司的主张仅是猜测,应不予支持。汇XX公司在《河南科技报》刊登的广告上郑重承诺“一年内库存全部无条件回收”,形成了明确的合同义务,属于要约,通许植保公司应该可以和其他商户一样享有退货权利,而不应作为例外对待,该广告应当作为认定退货备注条款合法有效的佐证。

综上所述,汇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汇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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