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易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太、余某、被告易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易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光山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责,被告易某负次事故的次责。豫x号客车行某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承保期内,被告易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同时,原告虽为光山县X村户某,但是原告已于2007年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金机电市场购得有房产,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对原告的①医疗费146665.98元(其中医疗费113095.98元、医疗器具费170元、后期治疗费33400元)、②误工费24400元(湖南省标准2440元×10个月)、③护理费21540元[河南省标准:60元/天×59天×2人、60元/天×(300天-59天)×1人]、④交通费811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⑥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⑦鉴定费500元、⑧残疾赔偿金132528元(湖南省城镇标准:16566元×20年×40%)、⑨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⑩车辆损失费用10160元,以上费用共计366256.98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93876元[120000元+(366256元-120000元)×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均在保险期内;
3、医疗费单据19张,合计146655.98元,其中包括医疗器具费单据3张某170元和后期治疗费33400元;
4、201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明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565.70元;
5、火车票4张(其中长沙至西安的2张,计款617元、洛阳至长沙的2张,计款496元)及证人罗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到洛阳治疗共花交通费8113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2011年8月2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②后续治疗费用33400元,③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
7、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注意事项;
8、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单(代询价单附件)2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10160元;
9、户某、2007年3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房产证1份、长沙市工商行某管理局雨花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略)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1份(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3月3月31日)、湘国税字(略)号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户某性质虽为农业户某,但2007年至今原告已经在湖南省长沙市购有房产并经商多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该根据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应按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并当庭提供其驾驶证、行某、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某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业户某赔偿;2、原告误工费依据湖南省城镇户某每月24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老板,应不影响其生意,不存在损失;3、对护理费,原告起诉2人护理没有依据,且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而不是59天,还有(300天-59天)也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赔偿天数也应相应调整为5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户某性质进行某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此基础上乘以事故责任的30%;7、车辆损失费10160元不予认可;8、交通费8113元过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第五条第七项第4、5目及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
被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易某个人所有,该车只是挂靠其公司名下运营,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管理车辆的好坏,每月收取管理费150元,不对其营运收入进行某成,车辆营运收入全某归易某个人所有,故其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收据1张,证明豫x号中型客车每月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易某、“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即①长沙市中心医院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张某计款54元的4张某诊收费单,因同时出现收据联和记账联,医疗费属重复计算,对记账联所记的金额应从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在该医院治疗的病历;②对原告提供的3张某具费票据(金额170元,“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使用医疗器具;③对原告提供的票号分别为x、x两张某车票,认为原告购票超出了区间,原告从长沙去洛阳治疗,而该两张某车票是从长沙至西安的,超区间部分应予以扣除;④对证人罗斌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票据;⑤对车辆修理单不认可,因车辆损失应有损失报告及正式发票;⑥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地购买房子,该房是商业用房,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地居住,应该有当地有关机关出具的原告在当地居住的证明或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易某、“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标准的,原告认为不能由保险公司说了算,原告提供有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都是治疗中需要的。
被告易某、“光山汽车运输公司”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①“长沙市中心医院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的4张某诊收费单”,经查,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该医院作检查,该四张某据为挂号费、检查费,实际费用金额是54元,因记账联医院未收回,原告在计算时,又重复计算1次,故在原告索赔的医疗总费用中应减去54元,同时票据张某应减去4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3张某具费票据(金额170元,“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使用医疗器具,且该三张某据上未注明购买时间、无法看出原告购买物品为何物及其用途,故对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票号分别为x、x两张某车票的质证意见,经查,实为原告从长沙到洛阳治疗的返还火车票,对超出区间的费用,因“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应予以扣除,原告从长沙到洛阳的实际票价可比照原告提供的从洛阳到长沙的两张某车票计价即为496元,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超出区间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④对证人罗斌出具的关于光山、洛阳往返接送原告的两份租车证明,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实际,可酌情保护4000元;⑤对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单2张某款10160元,因该修理厂不具有鉴定资质,又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⑥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经查,原告虽没有提供当地有关机关出具的原告在当地居住的证明或暂住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工商行某管理局雨花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略)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湘国税字(略)号税务登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所载内容理解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均有治疗医院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所记金额应予保护,即对原告的证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某至事故地(光山县X乡X路段),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至前方停放在公路上的易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尾部,造成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5520.70元;2011年2月14日,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医疗费105273.83元;同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131.45元(住院1631.45元+门诊500元);2011年8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共花医疗费106元。综上,原告一期治疗共花医疗费用合计113031.98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经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内翻畸形僵硬,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40°,左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前屈50°、后伸40°、外展40°、内收20°,已构成七级伤残。病人骨折复查、内固定拆除、药物治疗等费用,共需334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某性质系农业户某,但原告已于2007年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金机电市场购得有房产,并在该市从事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等,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当地。
还查明,豫x号客车挂靠在“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运营,行某上所有人为“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易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自主经营和收益,每月向“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同时,豫x号客车在“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愿承担70%的责任,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易某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起在湖南省长沙市经营生意至事发,其户某性质虽为农业户某,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评估资格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三星修理厂出具的车辆定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医院的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保护,故对该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其他损失赔偿标准的辩解,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因对豫x号客车的实际收益不分成,故对该公司关于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某失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易某承担的部分由“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原告张某丙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46431.98元(5520.70元+105273.83元+2131.45元+106元+后期治疗费33400元)、②误工费24396元[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10个月(鉴定结论)]、③护理费6900元{[60元/天(原告主张某准)×55天×1人]+[60元/天×60天×1人(后期护理酌定2个月)]}、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⑤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4992元、⑦鉴定费500元、⑧残疾赔偿金132525.60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565.70元×20年×4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鉴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945.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31.98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525.60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31.98元(146431.98元-10000元)、误工费24396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992元、残疾赔偿金22525.60元(132525.6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205445.58元的30%,即616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
三、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的30%,即150元;
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2925元,被告易某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易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盛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