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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我们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保险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22日晚6时,我们的司机梁占辉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汝坟店至龚店路段时,为躲避对方一骑自行车者,将路边电线杆撞断,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们持修车票据到被告处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及《汽车使用年限报废标准》的规定,折旧率每月千分之九,该车2003年4月1日初次登记,至出事时18个月,新车购价x元,折旧应为x元。我公司愿赔偿x元,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二原告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零时至2010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x元。

2009年1月22日晚6时,原告司机梁占辉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汝坟店至龚店路段时,为躲避一骑自行车者,将路边电线杆撞断,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修车费x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支付被撞坏电线杆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x号货车登记户主是袁某某,以原告徐某某名义在被告处投的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约定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限额为: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2009年1月22日晚6时,梁战辉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元,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x元,支付被撞坏电线杆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故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袁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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