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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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又不善于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30日,被告故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不善于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属实,被告是2008年10月份被原告打出去的,其余内容属实。如果原告偿还被告1000元债务并承担被告此次诉讼的往返车费,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被告在外出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范某自愿支付被告罗某经济帮助款1300元,此款限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滩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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