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太,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巫溪县X镇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远(系被告贺X太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巫溪县X镇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巫溪县X组。
原告郑X平诉被告贺X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原告郑X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X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华、被告贺X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与郑X远、被告郑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平诉称,2011年5月19日16时许,原告郑X平在被告贺X太的“渝陕鄂宾馆”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垮塌被摔伤,当即经白鹿卫生院紧急处理后,由被告安排工友将原告送往巫溪县X镇李某和医生处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被致成两个10级伤残。被告贺X太除已支付白鹿卫生院及李某和医生处的医疗费外,至今未予相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385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3570.00元。
被告贺X太辩称,2011年5月,被告装修房屋与郑X华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某关系,与原告郑X平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华辩称,被告贺X太于2011年5月要被告郑X华给他做装修房屋的木工活,由于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就邀约原告郑X平等人共同来做木工活。完工后,是按照巫溪县从事房屋装修木工活的行情计件与被告贺X太结算的,结算的钱与原告郑X平等人是平均分配的,原告受到伤害要求被告郑X华赔偿不合某。被告郑X华与原告郑X平以合某形式完成被告贺X太家的房屋装潢木工活,认定为个人合某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郑X华是联系人,但所有装修行为人之间是协作关系,被告郑X华没有与任何装修人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装修的收入是平均分配的。原告郑X平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贺X太因装修位于巫溪县X镇街道现名为“渝陕鄂宾馆”的房屋,要被告郑X华做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活,没有与被告郑X华签订书面合某和协议,没有约定完成木工活的价款,也没有向被告郑X华提供房屋装修的图纸等技术资料。被告郑X华就邀约胡昌洪、郑某、肖友军、原告郑X平等人共同做被告贺X太装修房屋中的木工活。被告郑X华、胡昌洪、郑某、肖友军及原告郑X平等人到达被告贺X太需装修的房屋处,被告贺X太没有拒绝胡昌洪、郑某、肖友军及原告郑X平做装修木工活。被告郑X华、原告郑X平等人按照被告贺X太的指示和要求做木工活。被告贺X太无偿为参与装潢木工活的原告郑X平等人供饭。做木工活的工具均由原告郑X平等人自行提供,做木工活所需的脚手架或搭建脚手架需要的材料,均由被告贺X太提供。被告贺X太认为任何一人完成的木工活不符合某要求,既可以向被告郑X华提出重做,也可以向做木工活的人直接提出重做,做木工活的人都会按照被告贺X太的要求重做。2011年5月19日,因在被告贺X太装修房屋大门头处做木工活的需要,被告郑X华、原告郑X平向被告贺X太提出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被告贺X太以自有搭建脚手架的木材为由不愿意且没有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被告贺X太向原告郑X平等人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木材、铁丝、抓钉。原告郑X平等人就自行搭建脚手架,但没有用铁丝加固。201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郑X平与肖友军在搭建的脚手架上做木工活时,因脚手架垮塌被摔伤。被告贺X太夫妇外出不在事发现场,被告郑X华将原告郑X平、肖友军送往巫溪县X镇卫生院做初步处理后,就送往巫溪县X镇个体医生李某和处诊治。经巫溪县中医院照片检查后,原告郑X平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足右侧跟骨骨折,住宿在李某和医生家里治疗20天,于2011年6月8日即农历五月初七日才离开。被告贺X太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被告郑X华等其他做木工活的人员,继续做被告贺X太房屋装修所需的木工活。被告郑X华等人完成木工活后,按照房屋装修木工活报酬的结算标准,与被告贺X太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考虑到原告郑X平及肖友军出现的损伤及被告贺X太给付了医药费的实际,在计算劳动量时作出了一定的让步。被告郑X华将结算的报酬扣除其联系所支出的电话费、机器维修及磨损费后,按照参与做工的工作日计算平均分配,每人每天有150.00元钱,再按照每人参与劳务的天数计算的报酬交付给各参与做木工活的人员。2011年10月13日,原告郑X平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平腰1椎压缩约1/2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跟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缴纳鉴定费700.00元。原告郑X平为赔偿与被告贺X太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贺X太对原告郑X平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平的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鉴定人郑X平右跟骨骨折的损伤结局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贺X太缴纳鉴定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郑某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增减记载页的复印件、被告贺X太的户口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胡昌洪的笔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询问李某和的笔录及李某和的户口证明、李某和医生《关于肖友军、郑X平在我处治疗情况的说明》、巫溪县中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X平缴纳鉴定费收据、被告郑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贺X太缴纳重新鉴定费的发票、证人胡昌洪及郑某当庭陈述的证词及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同时参与提供劳务的肖友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同一侵权案件中的被侵权人肖友军是城镇户口,原告郑X平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贺X太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肖友军是否为城镇人口应以户籍登记机关登记为判断依据,其在城镇有住房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X太提交其代理人询问郑X华的笔录,因与被告郑X华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郑X平是为被告贺X太还是为被告郑X华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均当庭陈述都不明白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此,判断原告郑X平是为被告贺X太提供劳务还是为被告郑X华提供劳务,关键在于判断被告郑X华与被告贺X太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及原告郑X平形成的雇佣关系。雇佣和承揽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也容易混淆,因为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的过程就是进行劳务的过程,与雇佣人须提供劳务,完成一定工作很相似。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员在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下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一是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安排的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于雇主的指导,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双方具有隶属关系;二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某、管理等注意义务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财产利益关系;四是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形成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形式上看,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具有承揽合某的某些征象,但本案定性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仅要从形式上判断,更应当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从其本质上进行判断。被告贺X太需要装修房屋,提出曾为其装修房屋做木工活的被告郑X华做本次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活,因做房屋装修中木工活的特殊需要,被告郑X华就邀约原告郑X平、肖友军等木工共同来做。被告贺X太没有提供房屋木工装潢的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被告郑X华在内的参与做木工活的人员客观上不能独立完成木工劳务,都只得按照被告贺X太的要求和指示来做,受被告贺X太意志的支配和约束。这些做装潢木工活的人员,并不是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技能资质的特定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是普通的农民,为被告贺X太装修房屋做木工活,所提供的也是一种非特定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的劳务,他们获得的报酬仅相当于劳动力价值而已。被告郑X华与被告贺X太结算劳动报酬并就结算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天数平均分配,是基于被告贺X太和参与做木工活的人员共同对被告郑X华的熟悉和信任,而不是郑X华处于承揽人的地位,被告郑X华仅相当于一个联系中介人。因此,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之间不符合某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某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承揽合某应当以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原告郑X平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具有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因而,原告郑X平是向被告贺X太提供劳务,而不是向被告郑X华提供劳务,被告贺X太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郑X平与被告贺X太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贺X太的代理人提出被告贺X太与被告郑X华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是仅从本案的形式特征上做出的判断,忽视了加工承揽与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X平在给被告贺X太提供房屋装潢的木工劳务时,因被告贺X太没有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以及没有雇佣专业技术人员搭建脚手架,没有为从事木工劳务的原告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作业环境,对原告因脚手架垮塌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郑X平在被告贺X太没有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以及没有雇佣专业技术人员搭建脚手架的情况下,明知在自己搭建不具有安全保障的脚手架上从事木工劳务,进而因脚手架垮塌被致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较小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X平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0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X平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有150.00元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每天50元计算比较适宜,原告郑X平的误工费应为10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算20年。原告郑X平系农村居民,且重庆2011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480.41元,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郑X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960.82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X平在为被告贺X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并致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郑X平严重精神损害,考虑损害程度因素及自身存在的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情支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平在为被告贺X太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形成的护理费1000.0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0260.82元,被告贺X太赔偿16208.00元,原告郑X平承担4052.82元。被告贺X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X平给付完毕。
二、本案鉴定费1600.00元,被告贺X太负担1100.00元,原告郑X平负担500.00元。原告郑X平超出负担金额缴纳的200.00元鉴定费,被告贺X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原告郑X平给付。
三、驳回原告郑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9.00元,原告郑X平负担449.00元,被告贺X太负担120.00元。被告贺X太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径行给付原告郑X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