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廖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炎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5月接原告到怀化。到怀化后,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晚上经常不回家,原告要求被告晚上早点回家并要被告给零用钱买衣服,被告不同意并要原告滚出去。原告无奈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且没有联系。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隆回县法院起诉某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袁某。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一直没有大的矛盾。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从此以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书桌1张,电视柜、洗某、碗柜、火桶各1个,桌椅板凳、三组组合柜各1套,被子3套。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由被告袁某抚养成年,原告廖某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廖某将在被告袁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婚生男孩袁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