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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胡某某,该社香铺坳信用社职员。

被告曹某甲,42岁。

被告曹某乙,39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胡某梅、张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于1995年11月3日以进煤为由向原告下属香铺坳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本金900元,并约定于1996年11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8.09‰。借款后,被告仅还息至1999年6月20日,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后段的利息算至2010年8月5日止共为2560元,原告派员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2560元,并且2010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另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曹某甲所立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息情况;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共为2505元;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于1995年11月3日以进煤为由向原告下属香铺坳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本金900元,并约定于1996年11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8.09‰。借款后,被告仅还息至1999年6月20日,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后段的利息算至2010年8月5日止共为2560元,原告派员催收无果,遂诉诸人民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曹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香铺坳信用社已向被告曹某甲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曹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甲所借原告的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香铺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元,至2010年8月5日止的利息2560元,从2010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胡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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