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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68年生,徐xx之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院火车站支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街X号,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叶xx诉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郭xx,被告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朱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0年1月6日9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远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叶xx受伤送至医院。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与远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而被告徐xx仅支付了3000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汽车公司,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投有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徐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判令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1、豫x号车与被告xx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xx伍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被告本人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交通事故属实、豫x号车确在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大部分赔偿标准偏离事实;3、本案诉讼费用、文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辩称,与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建立合同关系的是xx汽车公司,而非原告,故太平财险平顶山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9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远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和远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花费检查、医药费等共计1904.1元。2010年5月2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2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徐xx与被告xx汽车公司为挂靠关系,在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投有三责险。原告叶xx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9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豫x号中巴车与原告叶xx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有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叶xx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徐xx与无牌机动车驾驶人远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豫L-x号车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服务部投有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叶xx因该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xx和xx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为此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后谢乡派出所及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供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及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供其女儿远xx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天赐良缘小区X#楼的房产证一份、提供服务于天赐良缘小区的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叶xx于2008年8月离开西华县X镇X村搬至其女儿位于漯河市X路天赐良缘小区的事实;提供原告女儿远xx与窠xx结婚证一份、提供窠xx为业主的营业执照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以其在女婿经营店铺中帮忙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乘坐的三轮车属于老年车并非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赔偿损失后,肇事的豫L-x号车应按照60%的责任对不足部分进行分担,因原告及远xx本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对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远xx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表述提出书面复核,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叶xx主张医疗费x.16元,提供住院期间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x.56元、出院后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计1027.2元,出院后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876.9元,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x.56元、康复费部分1904.1元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4天,对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元,有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2329元(x元/年÷365天/年×34天=232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339元(x元/年÷365天/年×34天=1339元);主张护理费2329元(x元/年÷365天/年×34天=2329元),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共计891元(9567元/年÷365天/年×34天=89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2%=x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叶xx所受伤残均在面部,交通事故致成伤残对其心理造成极大打击,眼部视力几乎丧失对其以后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110元、复印费120元,均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叶xx误工费1339元、护理费89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康复费1904.1元、交通费110元等项损失总计x.1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等项损失总计x.56元。故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志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xx财险平顶山服务部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叶xx各项损失x.83元((x.1元+x.56元-x元-x元)×50%=x.83元)。文印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20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其50%的费用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叶xx赔偿人民币x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叶xx赔偿人民币x.83元;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xx向原告叶xx赔偿人民币560元,被告漯河市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0元,由被告徐xx负担1715元,由被告漯河市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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