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栗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董某甲侄子。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栗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尚东,被告董某乙、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5月4日,我女儿张方方在回家的路上被董某甲之子张浩刺死。2007年4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被告人张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栗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8元。2008年6月13日,张浩被执行死刑,在民事赔偿的执行中发现,在城关黄某路中段有价值57.8万元的土地一处,为张浩、董某甲共有财产,另地上附属物涉及共有人董某乙,为此,我们要求二被告在占有张浩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代张浩归偿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张浩应赔偿我们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x.8元。
二被告辩称:该土地没有张浩的共同财产,应有董某甲女儿张XX份额的共同财产;我们也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6日(2007)南刑一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满、栗某某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8元,共计x.8元
3、南召县正园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召正园(2009)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系此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入执行阶段后,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土地评估报告,证实二被告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7.8万元。该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2009年8月24日,估价日期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7日。宗地面积147.55平方米,土地单价3917元/平方米,土地总价57.8万元。评估结果自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争议区X.4米×11.35米=15.89平方米
4、2008年8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浩与其母董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中段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
5、2009年10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召法执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并认为,查封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中段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查封的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一部为系张浩父亲张XX于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面积约为2.3分,张建远1995年去世时,当时家庭成员有董某甲、张浩及董某甲之女张XX,张浩应共同享有该地使用权;另一部分为土地系董某甲从陈XX处购得,应视为董某凤与家庭成员张浩共同享有使用权。董某甲未经权利人张浩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张浩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董某乙建房使用,其转让行为无效。查封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合法有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系董某甲与张浩共有的情况下,二异议人要求对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董某凤、董某乙要求本院对所查封的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部分解除查封的申请;对本院(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地面附属物(即房屋)解除查封。
6、2009年12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因董某乙不服2009年10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召法执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书,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张浩,执行标的应当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其父张XX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应为其家庭成员,继承发生时未进行析产分配,后张浩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能对当时在其父亲的遗产中的享有份额予以执行,张XX去世后所留下的可查财产,现只有其父于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的土地一块,张浩对该土地使用权在其父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董某甲在未经张浩同意情况下将该土地赠与其侄子董某乙使用并建房,侵犯张浩的合法权益,所以南召县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董某乙的复议申请。
7、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董某甲户主,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只有长子张浩,生于X年X月X日。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登记簿,载明办证人名字是董某甲。
9、2004年10月城镇建筑报批表。
10、2004年10月19日城关土地所证明。证明位于城关镇X组居民董某甲土地证正在办理,权属合法,四邻无纠纷。
11、2004年10月21日董某甲签名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12、董某甲黄某路X街综合楼规划设计图。
13、2008年9月2日法院执行人员对陈XX的调查笔录。证明陈XX在黄某路社会养老保险局北边的房产2004年9月份卖给董某凤了,价款x元,协议上是8000元,实际是x元。
14、陈XX的爱人王XX的证明。证明2009年11月X号董某乙去县残联复印陈继顺的工资表。
15、李X买地文约:1981年3月2日南外村三队与李X的协议书,将本队东河滩地东西11.7米,南北13.3米,面积二分三厘,以460元价给李X做宅基地使用;李X卖地文约:1988年8月李星与张XX的协议书,约定李X以地价款为每分1500元共计3450元卖给张建远管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张x年6月22日至1995年7月17日住院病历,总结,证实张XX患肝癌的事实。
2、侯丙丽证言一份。证实张建远因患肝癌95年去世,病重期间借给他x元,一直没有归还。
3、李X华证言、李X锋证言、李XX证言。均证实张建远患肝癌,因治病均借给其钱用于治病。
4、南召电影公司证明。证实董某凤因丈夫患重病去世,欠下巨额债务。公司曾给与其照顾,其在影院居住期间,没见到过她儿子张浩在家。
5、南召县审计事务所证明。证实在张XX生前和病中从未见过他有儿子,只知道他有一女儿。
6、张XX的说明。证实张浩自小娇生惯养,染上恶习难改,长期在外流浪,直至犯罪入狱。
7、2004年8月20日董某甲为甲方,董某乙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经甲乙方及中证人协商,甲方愿将位于县X路中段社会养老保险局北边宅基地一块(约0。2亩)转卖与乙方,作价贰万元,并附有以下条件:1、乙方不得将该宅基地用于转卖,只准私人建房使用。2、乙方建房后,应给甲方留有充分的居住用房。3、甲方生老病死,乙方应无条件地负有养老送终责任,甲方百年以后,甲方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仍归乙方,并且乙方在甲方百年以后,方可转卖该土地和房屋。4、当日钱款两清。
8、2004年7月30日董某乙与朱X才的建房合同。
9、巩XX证言。证实上述遗赠抚养协议,他应邀去做了见证人。
10、隋XX证言。证实应董某乙之邀做了签建房合同的见证人。
11、2010年7月7日南外村民委会证明。证实董某甲在扎北屋根基时与西边邻居陈XX发生过纠纷,村委曾去调解过。
12、2010年7月2日王XX的证明。证实董某在建房时与西邻陈XX家属曾多次发生矛盾。
13、2004年9月13日陈XX的收款条。内容为:收到宅基地款叁万肆仟元整,陈XX。
14、2009年10月25日李XX的证言一份。证实2004年经李XX从中说和,陈XX的黄某路的宅基地卖给董某乙了。
15、董某甲女儿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张XX迁入至北外八组前的户口薄。证实董某甲与张建远有一亲生女儿张XX,现已结婚成家。
16、南阳市中级法院(2007)南刑一初字第(00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之女张方方,在2006年5月4日,被董某甲之子张浩采取暴力抢劫财物并致张方方死亡。2007年4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告人张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栗某某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8元,共计x.8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浩被执行死刑。就附带民事赔偿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栗某某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阳中院立案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22-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该案由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二被告现持有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中张浩应有的份额产生纠纷,原告提出债权人代位权析产诉讼,要求确认张浩继承及应得财产份额,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承担张浩应赔付x.8元的支付责任。
争议的房地产位于南召县X镇X路中段,现持有人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系姑侄关系。董某甲丈夫张XX,该夫妇生育一女张XX,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家;抱养儿子张浩生于X年X月X日,即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1988年8月,经人见证,张XX依协议从李X处购和位于南召县X镇东河宅基地一处,面积贰分叁厘,成交后没有在此建房使用,张于1995年因病去世,其去世后所遗留财产家庭成员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其后因县X路,该块土地西邻陈XX的房产被拆迁,剩余临路的1.4米×11.35米土地使用权不便利用,2004年9月董某甲以x元价款购得临路陈XX1.4米×11.35米土地使用权,与其丈夫先将购得的宅基地连在一起,面积达147.55平方米。2004年10月董某甲同意由其侄子董某乙出资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但以董某甲名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三层,临街综合楼;2005年6月份竣工后投入使用,现一层临街门面对外出租,二楼由董某甲居住,三楼董某乙居住;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证照。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08年8月18日,我院以(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浩与其母董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中段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董某甲、董某乙申请复议,经审查,2009年12月26日我院对此作出(2008)召法执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认为:所查封的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一部为系张浩父亲张建远于1988年从李X处购得,面积约为2.3分,张x年去世时,当时家庭成员有董某甲、张浩及董某甲之女张XX,张浩应共同享有该地使用权;另一部分为土地系董某甲从陈继顺处购得,应视为董某凤与家庭成员张浩共同享有使用权。董某甲未经权利人张浩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张浩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董某乙建房使用,其转让行为无效。故查封房地产中土地部分的查封合法有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系董某甲与张浩共有的情况下,二异议人要求对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异议人董某甲、董某乙要求解除对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复议申请,同时解除对其上房屋的查封。
董某乙、董某甲对此不服,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南阳中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张浩,执行标的应当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其父张XX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应为其家庭成员,继承发生时未进行析产分配,后张浩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能对当时在其父亲的遗产中的享有份额予以执行,张建远去世后所留下的可查财产,现只有其父于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的土地一块,张浩对该土地使用权在其父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董某甲在未经张浩同意情况下将该土地赠与其侄子董某乙使用建房,侵犯张浩的合法权益,所以南召县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裁定驳回复议人董某乙的复议申请。
为执行需要,2009年8月我院委托南召县正园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临街三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2009年8月27日南召县正园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召正园(2009)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依该报告,评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55平方米,土地单价3917元/平方米,土地总价57.8万元。其中从陈XX处购得的争议区土地面积为1.4米×11.35米=15.89平方米。
另查,张浩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10日被逮捕。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张浩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后,二原告依生效判决申请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对占有张浩财产份额的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经张浩之父1988年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死亡后,张浩对其父该土地使用权应有份额享有遗产继承权;2004年董某凤从陈继顺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张浩时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家庭共有人,应享有相应份额;上述土地使用权份额作为张浩的个人财产,因在张浩生前没有进行析产,应与被告董某甲、张XX形成共有关系,其后经董某甲同意,已由被告在其上建房并使用,又与被告董某乙就该房地产形成共有关系,现因重大事由需要对此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作为张浩的赔偿权利人,在张浩无法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代位请求。其中1988年从李X处购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66平方米,经评估价为x.22元,扣除董某甲的50%,其余为x.11元为张浩之父的遗产部分价值,由张浩、张XX、董某甲三人依法等额继承,其中张浩的遗产份额价值为x元;2004年9月董某凤从陈继顺处购得的1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为家庭共有,张浩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以评估价该面积为1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13元,其三分之一为x元;以上共计x元。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从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不减损其价值考虑,上述财产份额由该不动产共有人董某乙、董某甲支付给原告,以实现张浩对二原告的赔偿义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凤、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栗某某、张某某款人民币共计x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二原告负担2860元,二被告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东宏